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9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一社區住戶,原告曾與社區管委會溝通,經管委
會同意原告使用停車位前方柱子部分公共區域作為停車之
用,並保證不妨害他人車輛行進,且須按月多繳納清潔費
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被告對此心生不滿,竟不尋
正當程序反應,而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向台北縣
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謊稱受到原告傷害,而向原告提出傷
害之告訴。並指稱在現場之人 王治國 、 陳建凱 可證原告對
其進行傷害之事實。惟經王治國及陳建凱出庭作證,均證
稱原告無傷害被告之事實。而被告誣告原告傷害一案,經
鈞院96年度易字第12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726號審理後,均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訂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
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在主
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上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必要,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客
觀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反行為人之本意。而所謂之過失則係指行為人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加害行為發生損害結果者
。或行為人在為加害行為時,對於侵權行為之結果,已預
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者而言。本案中,被告
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刑
事處罰之危險,而須接受偵查及審判,影響其私生活之平
穩,而可能遭受不當刑事處罰之虞,被告之誣告行為自屬
違法之加害行為,而被告輕率告訴原告有傷害之事實,縱
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亦因其所告訴之事尚欠查證之可能
性,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均為無傷害事實之證詞,故被告
至少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對於侵害原告名
譽之結果,已預見其可能發生,但確信不致發生等情事,
實難解過失之責。另被告之誣告行為非但使國家公權力在
錯誤之方向發動司法活動而浪費司法資源,減損人民對司
法公權力的信賴,對原告更造成遭國家公權力不正行使的
危險,原告歷經上開傷害案件自調查、偵查乃至審理之過
程,尤因審判公開之過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原告因被訴傷害而纏訟於司法審判,而原告須接受多次偵
查與審判,亦無法避免與其日常生活中往來接觸之親友或
同社區之鄰居,得知其因被訴傷害而受有刑事處分之虞,
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因被訴傷害
之刑事案件涉訟於法院,實足以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
評價,而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故被告誣告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
明文。原告因遭受司法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長達一年有
餘,原告事後已獲得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仍對
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4月18日晚間,由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回家,
發現公共道路被擋過不去,便向住宅管委會反應,經管委
會查明結果,發現原告一個車位違規停放二部車,霸佔道
路及消防道,並私自拆下原掛在消防牆壁上之滅火器,嚴
重違反公共安全,本被告雖與原告為同一社區住戶,惟該
社區計有221戶,彼此根本就不認識,未料住宅管委會洩
漏被告是檢舉人,並告訴原告被告家裡的電話,原告曾打
電話辱罵被告,而原告仍心有不甘,又於95年5月7日晚間
,乘被告在杜區B1活動中心和孫子打乒乓球運動之際,前
來興師問罪,並大聲對被告吼罵,因而雙方發生爭吵,在
爭執中,原告摔斷被告之球拍,並造成被告左手挫傷與紅
腫之傷害,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治國看到後叫被告
趕快去驗傷並到派出所報案,而德行里里長 戴德成 亦於當
晚也到派出所瞭解整個經過,被告被打傷辱罵,經過5天
,管委會仍不理不采亦不處裡,被告只好於95年5月12日
前往派出所作筆錄,本案由警局移送偵辦。原告說他與管
委會講通,月交清潔費1,000元,說被告對此心生不滿,
竟不尋正常程序反應,於95年5月12日到派出所謊稱受到
傷害,經到管委會查證,原告只是從7月1日才開始多交1,
000元清潔費,被告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何來心生不滿,
原告又再謊言傷害被告。
(二)另原告在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即曾另對被告提起誣告等
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在案。
(三)再按原告起訴狀內容主張被告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事由,惟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斯時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確
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當時
被告實有受傷情形,故原告指摘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或預見
有何損害之發生,顯屬無據,雙方在維護個人權益下,誰
是誰非提出告訴,應屬正常合法之訴訟程序,今案已有所
結果,未料原告仍未甘心,竟藉故持判決之結果作報復之
依據手段,而對被告提出其名譽損失之損害賠償,由原告
之所為,更突顯原告心態之不正等語,並聲請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
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原告傷害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
428號95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影本、95年度偵字第428號95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影
本、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判決影本等在卷為
證。被告對於其曾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
後,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等情雖不爭
執,惟否認有何誣告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並辯稱其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且其提出告訴,應屬正常
合法之訴訟程序,況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誣告等之告訴,經檢
察官偵訊後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並提出原告佔用消防
道停車之照片、怡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派出所報案證明、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78號、第23187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95年度偵續字第428號起訴書1件等影
本在卷為證。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所提
前開傷害告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先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必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
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
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民事上原告若主張被告確有誣告
之故意而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故意虛構或憑空捏
造等故意侵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證人王治國及陳建凱於刑事案件出庭作證
,均證稱原告無傷害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於提出傷害之告
訴時,仍指稱在現場之人王治國、陳建凱可證原告對其進
行傷害,顯係對其所告訴之事尚欠查證之可能性,而違反
客觀真實之事實提出告訴,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等情。然查證人王治國、陳建凱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固
均證稱當時未親見原告毆打被告等情,惟證人陳建凱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同時證稱:伊當時有聽到原告和被告
發生口角、大聲爭吵,雙方身體比較接近,好像火氣很大
;伊有看到被告及原告雙方有拉扯乒乓球拍的動作,因為
原告及被告兩人都很生氣,被告當時手持乒乓球拍,並高
舉球拍,原告及被告就爭奪那支球拍,伊只能肯定原告與
被告曾經爭奪過那支球拍,雙方就是互相抓對方的手等情
。及證人王治國亦證稱:案發時伊看到被告與原告吵得很
兇,陳建凱在旁勸架,當時伊看到被告和原告爭執時,被
告有手握乒乓拍,他們吵架時,因為情緒,所以雙方的手
都在空中揮舞,伊對於乒乓拍在空中揮舞的情節印象比較
深,除此之外,都沒有看到雙方有肢體接觸的情形,當時
兩人吵架的距離很近,就是差不多一人容身在中間的距離
。伊當時和陳建凱就介入兩人的中間,將兩人隔開。後來
伊在辦公室勸被告的時候,被告出示她的虎口有輕微的瘀
血,是紅色的,伊不記得是在被告的左手或是右手,當時
被告只有一邊的虎口有紅腫等語(以上詳前開刑事判決書
)。由是可見,兩造於前開時地,除發生口角爭吵外,並
有因爭奪乒乓球拍而相互拉扯手部之情事,且被告於事後
亦曾向證人王治國出示手部受傷及擬提出告訴等事實,則
被告當時基於兩造因前開爭吵及搶奪乒乓球拍,致其手部
受有傷害之事實,因而認為原告已涉傷害罪嫌,進而提出
傷害之刑事告訴,顯難認其有故意虛構或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事實之情事。
(三)且查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所提誣告罪嫌之告訴,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業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78號、第23187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件等影本在卷為證,而依各該不起訴處分書,亦
係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捏造受傷害情節而偽造診斷證
明書之行為;及難認為被告係虛構事實等情,而原告就被
告有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之行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原告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
自屬無據。
(四)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該訴訟之權利,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
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
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準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
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茍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
,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即遽以推論其
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於前開時地,既確有發生口角爭
吵及因爭奪乒乓球拍而相互拉扯手部之情事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以其手部受有傷害而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
訴,應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雖被告當時手部受傷或非原
告故意傷害所造成,或因就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傷害被告之情事,致原告雖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當時依法正當行使其訴訟之權利,
即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僅以
其被訴傷害經法院判決無罪,及被告所舉證人均證明原告
無故意傷害被告之行為,即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難予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前開原告所指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依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