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拾
陸元,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該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帳單所列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甲○
○迄至96年6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98,7
85元(包括本金97,187元及已屆期之利息),及上述欠款本
金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清
償上開欠款及利息。
㈡被告甲○○另曾與中興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該
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該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為正卡持卡人,被告
戊○○則為附卡持卡人,並應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且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更約
定正、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於94年3月19日承受中興商業銀行就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被告甲○○迄至96年6
月6日止,尚欠原告消費款155,222元(包括本本金152,707
元及已屆期之利息),及上述欠款本金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延
滯利息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被告戊○○既為
附卡持有人,自應與被告甲○○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8,785元,及其中97,187元,自96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222元,及其中152,707元,自96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
利息,並無爭執,僅表示;願與原告協商;至被告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及中興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嗣其
承受中興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權利義務,
被告甲○○迄尚積欠簽帳款合計254,007元(即98,785元
+155,222元=254,00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為證,
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至被告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
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
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8,785
元,及其中97,187元,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222
元,及其中152,707元,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7
0元,另依被告2人所受敗訴判決之比例,酌定其等應單獨或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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