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永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永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台灣永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二即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永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提
出書狀陳明其因香港總公司年終國際行銷檢討會議,致不能
到庭,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兼訴訟代理
人甲○○並未出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即不能認為被告等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認
被告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台灣永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洪公司),迄96年8月20日原告因故請
假,被告永洪公司亦已准假,詎被告永洪公司竟於同日無
正當事由開除原告,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同年8月
21日至公司上班時,被告永洪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甲○○
隨即要求原告辦理業務交接,且不待原告完成交接,即於
同日下午要求大樓保全人員2人及通知警察2人共計4人將
原告趕離被告永洪公司,而驚動全棟大樓之員工,紛紛問
及是否做了對不起公司的事情,甚至認為原告是否偷了被
告公司之物品,所以才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被告甲○○之
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損,傷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因
此無法入眠。
(二)按被告永洪公司無正當理由開除原告,並拒絕原告履行勞
工之義務,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之權
益,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原告自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任職被告永洪
公司,每月薪資為26,000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永洪
公司給付原告20,000元;又被告甲○○前開請保全人員及
警察人員驅趕原告離開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此部分
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4萬元,以上合計為6萬元。
(三)爰聲明:被告永洪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所發給原告之通知書
1件、存證信函2件、被告聲請調解書1件、台北縣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件、原告薪資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
院96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時到場則陳稱:原告任職期間自96
年5月間起,工作上即經常發生錯誤,訂單資料亦發生錯誤
,迄離職前仍一再發生錯誤,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自得
終止勞動契約,且毋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
語。
五、經查,被告永洪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任職期間自96
年5月間起,工作上究竟發生如何之錯誤?是否已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均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
提出被告永洪公司所發予原告之前開通知及存證信函,雖亦
提及原告任職時有業務上之錯誤等語,惟仍未舉出具體之事
實及證明,則其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所定之事
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拒絕原告至被告公司
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既經原告於台北
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
洪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自非無據。又依
原告所提薪資帳戶存摺記載之每月薪資,雖其平均薪資尚不
及26,000元,惟其每月薪資確均已逾2萬元,則其主張之平
均工資應認已逾2萬元,查原告任職被告永洪公司期間約1件
,計算其可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已逾2萬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永洪公司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永洪公司之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永洪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甲○○於
上揭時地要求原告辦理業務交接,且不待原告完成交接,即
於同日下午要求大樓保全人員2人及通知警察2人共計4人將
原告趕離被告永洪公司,因而驚動全棟大樓之員工,紛紛問
及是否做了對不起公司的事情,甚至認為原告是否偷了被告
公司之物品,所以才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因認被告甲○○之
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損,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精神
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
到場之員警及保全人員,僅係請求伊離開永洪公司,並未以
強制力將其驅離公司,則縱因此遭來同棟大樓員工之駐足或
觀望,是否會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顯非無疑,而原告所
陳全棟 大樓之員工會誤以為其是否做了對不起公司的事情,
甚至認為原告是否偷了被告公司之物品云云,亦屬原告主觀
之內在感受,尚不能因此即推認他人亦同有此感受,亦即尚
不能因原告主觀之感受遽認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及評價業因
此而遭到貶損。況被告甲○○因被告業務上之錯誤,業已先
前通知原告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其終止尚不能認為
合法有效,惟其主觀上既認為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因而為
促使原告離開公司,而通知保全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亦不
能因此認定被告甲○○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此外
,原告就其是否確受有損害,及被告甲○○是否有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均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甲○
○應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為有理
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被告永洪公司敗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准被告永洪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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