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曾威郡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下稱聲請人)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曾威郡(又名 曾少鈞 下稱抗告人)涉有恐嚇取財等犯行,認抗告人獲有犯罪所得,為保全追徵,應有予以扣押之必要,聲請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予以扣押(已報請檢察官許可)。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證據資料(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抗告人確具犯恐嚇取財等罪之相當犯罪嫌疑。經參酌現有事證所示目前已知抗告人涉嫌取得被害人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兼衡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該自用小客車為抗告人所有,僅係借名或無償登記在第三人 吳鴻達 名下,該自用小客車所示之財產約略價值約為595萬元至638萬元等事證衡酌比例原則,認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部分,聲請人所請尚屬相當,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33條之2第2項(誤引為第1項),裁定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於52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非僅係前往律師事務所拿取520萬元現金等物,難認有任何不法之情事,縱認抗告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罪嫌,原裁定扣押之自用小客車無非係以抗告人之警詢筆錄作為準據,惟該警詢筆錄,或因抗告人經員警多次詢問、引導致抗告人一時記憶錯誤而為不實之陳述,實則扣押之自用小客車為車主吳鴻達暫借予抗告人使用,抗告人就自用小客車無需負擔貸款,自用小客車非抗告人所有,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
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嫌取得被害人支付之所得金額520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於52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既已釋明犯罪嫌疑及不
法利得數額,本案為保全將來追徵抵償價額之執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扣押之必要,而扣押之範圍(價值)自需滿足將來執行之實現。原裁定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價值、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及抗告人坦承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而為扣押(並非沒收);且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動產所有權歸屬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揭說明。則在本案尚在調查、釐清階段時,實有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