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訴人 徐浩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信成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徐浩亞均加入約125名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下稱A群組),徐浩亞另加入約175名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下稱B群組),2群組成員多有重複,伊並在2群組成員所參加之「○○市○○區體育桌球委員會」與「○○○○○○○○○○○」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榮譽理事長。因伊曾介入協調徐浩亞與另名桌球女會員之糾紛,徐浩亞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6月5日15時32分許在B群組發表:「有瘋狗出來咬人囉……大家注意一些」等語,嗣徐浩亞於同年月6日15時26分許遭A群組另名成員「小白媽」強制退出後,復於同年月6日18時25分許在B群組發表:「有人可以在群組把別人退出族群,大家要注意!○○用這個退出族群功能,把我退出,也罷,退出了陳瘋狗的族群,也好」等語(兩次發表內容,下合稱系爭言論),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浩亞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徐浩亞則以:系爭言論雖為伊發表,惟並未損害陳信成之名譽,其身心亦未受影響,且伊早已因身體不適而退休,現經濟狀況窘困,陳信成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僅需賠償3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徐浩亞給付2萬元本息,駁回陳信成其餘之訴,陳信成就其敗訴部分(除未繫屬本院之利息部分外)聲明不服、徐浩亞則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信成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信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浩亞應再給付徐浩亞98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徐浩亞之上訴駁回。徐浩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徐浩亞給付逾3千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信成之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均為A群組成員,徐浩亞另為B群組成員;陳信成分別於「○○市○○區體育桌球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及榮譽理事長;㈡徐浩亞於B群組發表系爭言論;㈢徐浩亞因本件糾紛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1號偵查案件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易字第840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確定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1萬元(下稱系爭刑案)等事實,有A、B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言論截圖、系爭刑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資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39頁;原審卷第33至45、73至103、209至227頁;本院卷第63、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五、本院之判斷:陳信成主張徐浩亞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徐浩亞所拒絕,僅同意賠償3千元,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41頁):陳信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浩亞賠償精神慰撫金逾3千元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綜觀系爭言論並參照相關之對話紀錄,可知徐浩亞所稱之「
瘋狗」及「陳瘋狗」,係指不斷在A群組要求其撤回對會員訴訟之陳信成,且陳信成雖非B群組成員,但B群組成員閱覽系爭言論後將此事告知陳信成,可見閱覽之人得以辨識徐浩亞所辱罵之人即為陳信成,參酌「瘋狗」確屬對於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系爭言論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達到公然之程度,客觀上足致陳信成感到難堪、不快,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陳信成之名譽權,陳信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浩亞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依兩造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狀況,並審酌本件加害情節及陳信成所受損害等情,陳信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㈡陳信成雖主張徐浩亞發表系爭言論後,未表示悔過及歉意,
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其為資深醫師,有良好社經地位,且徐浩亞退休前有相當資力,亦無需扶養家人,2萬元之賠償顯屬過低云云,然本件已綜合審酌系爭言論之加害情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等狀況,而認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額,詳如前述,況陳信成自承因年紀大了,只看老病患,故薪資所得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陳信成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㈢徐浩亞辯稱陳信成仍可前往日本旅遊比賽,足認其沒有身心
受創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愛珍 (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應以系爭言論之侵害情況、兩造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等狀況,參酌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予以綜合判斷,非以陳信成能否出國旅遊比賽而定,故徐浩亞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自無傳訊鄭愛珍為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陳信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浩亞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信成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浩亞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陳信成就其敗訴部分(除未繫屬本院之利息部分外)、徐浩亞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呂綺珍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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