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3年度士簡字第42號、93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3年3月23日及同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甲○○復於94年7月25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除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九萬九千元外,餘款價金共計新臺幣七十萬二千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每月一期共計六十期,應於每月30日支付分期款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元,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為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之住處附近,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裕信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之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詎甲○○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系爭汽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2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銀洐當鋪」,將系爭汽車典當獲利約新臺幣十一餘萬元,並自95年3月30日第八期起即未支付分期款,致債權人裕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裕信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黃文彬 、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本息分攤表、客戶付款資料影本各一份
(四)查訪照片六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為「銀元六千元以下」,其最低額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最低額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同,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據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3年度士簡字第42號、93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於93年3月23日及同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且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等情,此均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為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典當系爭汽車可獲得之價值約為新臺幣十一餘萬元、未按期支付價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達新臺幣六十二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能尋回系爭汽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