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第279頁】。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96年度家訴字第22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 嗣兩造 於97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24號、96年度家救字第101號案卷核閱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原告復已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4號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為2,313元(6,940÷3=2,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31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