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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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於民國97年7月7日12時許」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第3行至第4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往高雄縣鳥松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更正為「騎乘其女 施淨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20分許」;證據部分,「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460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某鳳梨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往高雄縣鳥松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區○○路與楠陽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5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時,有臉紅、騎車速度緩慢之現象,足證其酒醉之程度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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