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36號原告乙○○大陸地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人士,於95年11月間與被告結婚,詎被告婚後經常酗酒毆打原告,97年2月15日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有前往醫院驗傷,97年4月27日被告又毆打被告並將原告衣服撕爛,原告乃於當日離家出走,被告之所作所為已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請求法院為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述完全不實,原告經常在背後造謠,97年2月15日當天被告問原告造謠一事,原告不承認,被告才毆打原告,被告之前並未毆打過原告,且薪水全部交給原告;原告因為想要至被告公司非法打工,被告不願意並說要舉發原告,原告不高興乃於97年4月27日留字條離家出走,當天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亦未將原告衣服撕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23年上字第678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5日毆打原告一情,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即被告之女 毛紫潔 於本院審理時曾証稱:「原告住在家裡的時候對我爺爺、奶奶講話很不禮貌,且會搬弄是非,挑撥我爺爺與我爸爸的感情」等語,故被告辯稱當天係因原告在背後造謠之事一時情緒激憤而出手等語,尚非無可採之處,自難僅憑此單一偶發事件即認原告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離家前曾於97年4月26日留下字條一張,內容有:「我們夫妻一場,希望你遵守承諾,我不希望你丟工作,我每月付你五千台幣,簽證時一次性給付」等字樣,故原告似無意繼續兩造婚姻關係,僅希望得到簽證繼續留在台灣工作,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因不滿被告不讓伊非法打工始離家等語,亦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7日又再度毆打伊並將伊衣服撕破一節,雖提出遭撕破之衣服照片一幀,但為被告堅決否認,又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故此部份則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抑或難認與前開得請求離婚之法定要件相符,抑或難認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