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40號、96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0月26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7日以83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丁○○於88年間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1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8年10月6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四日接續執行,迄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及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及車號不明之機車,趁路人丙○○、己○○、戊○○、庚○○、乙○○等五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五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搶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暨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5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6樓602室居處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己○○、戊○○、庚○○、乙○○遭搶奪之贓物。
二、案經丙○○、己○○、戊○○、庚○○、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己○○、戊○○、庚○○、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管單四件、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一幀、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四幀及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新舊法適用之情形:
㈠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予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
,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五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亦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0月26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7日以83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丁○○於88年間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1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8年10月6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四日接續執行,迄93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各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案,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暨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5年6月14│臺北縣蘆洲市民族│以不明方式竊取甲○○所有│甲○○│││日下午5時│路37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許││機車一輛得逞。││││││││├──┼─────┼────────┼────────────┼───┤│二│95年6月14│臺北縣三重市力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丙○○│││日晚上7時│路2段162巷22號│5號重型機車趁丙○○未及││││43分許│前│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得逞。││││││││├──┼─────┼────────┼────────────┼───┤│三│95年8月16│臺北縣三重市重陽│騎乘車號不明機車趁己○○│己○○│││日上午7時│路1段44巷口前│未及防備之際,自後伸手搶││││50分許││奪己○○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500元、NOKIA││││││廠牌8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印章等物)得逞││││││。││││││││├──┼─────┼────────┼────────────┼───┤│四│95年8月21│臺北縣三重市長壽│騎乘車號不明之機車趁蔡方│戊○○│││日上午7時│西街68號前│瑤未及防備之際,自後伸手││││許││搶奪戊○○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餘元、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華南││││││、匯豐、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摩托羅拉廠牌││││││V291型行動電話一支)得逞││││││。││││││││├──┼─────┼────────┼────────────┼───┤│五│95年8月21│臺北縣三重市三民│騎乘車號不明之機車趁賴來│庚○○│││日上午7時│路、中華路交岔路│好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40分許│口處│庚○○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2,000元、女兒照││││││片、職員證各一張、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六│95年8月21│臺北縣三重市正義│騎乘車號不明之機車趁 范敏 │乙○○│││日晚上7時│北路16巷33號前│慧未及防備之際,自後伸手││││許││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1,600元、DB││││││TE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PH││││││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MP3││││││一支、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一張)得││││││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