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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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伯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伯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伯廉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起迄93年9月8日止,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依法註銷在案,期滿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於103年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峰達回收廠大門,等候進入該回收廠,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 盧林金玉 步出該回收廠大門,從莊伯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欲通行經過,莊伯廉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莊伯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盧林金玉身體,使盧林金玉受有左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林金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核與證人盧林金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起駛車輛不慎碰撞前方之障礙、行人,也避免後方來車、行人因不及察覺而撞擊起駛車輛;此等規定為被告所熟稔而確實遵守,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盧林金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9月9日依法吊銷,期限為92年9月9日至93年9月8日,期滿應重新考照始能取得駕駛執照,迄肇事當日仍未依法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年8月26日北監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其自註銷之日起,即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依法吊銷,詎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撞及告訴人盧林金玉身體,使盧林金玉受有左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迄今猶在復健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言,願賠償告訴人36萬元,告訴人則表示希望能提高數額(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竟未出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結束後,檢察官有幫忙調解為40萬元,後來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民事賠償訴訟亦未出庭,也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顯見被告對賠償漫不經心,難認有悔悟之心。而本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對被告僅科以有期徒刑2月,顯然偏低,難收警愓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論旨認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盧林金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現為粗工、告訴人盧林金玉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