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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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奕龍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奕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奕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1日、6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到場,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1日
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4年4月21日到案執行,該傳票已於104年3月30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報告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受刑人現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為由,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各於10
4年5月21日、6月11日到案執行,該傳票已各於104年5月6日、5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報告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並無遷徙住所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係處於可隨時知悉、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態,卻無正當理由不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以致迄今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任何義務勞務,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5日,復犯竊盜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10日宣告之情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與其緩刑案件所犯之罪,屬同罪質之罪,足認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前案對受刑人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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