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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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耀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東與綽號「長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 嚴子雲 所經營之機車行周轉不靈及家裡亟需用錢,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聯繫,由綽號「長腳」之男子前往嚴子雲位在臺中之機車行,貸與嚴子雲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30日,借貸期間利息為1萬元,每天攤還本金2000元,利息採預扣制,實際僅交付5萬元予嚴子雲【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利息計算方式略有出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嚴子雲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嗣嚴子雲因無力再支付利息與償還本金,遂報警處理,而於103年12月2日下午
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當場查獲吳耀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嚴子雲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長腳」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趁人急迫,需款殷切,再貸予款項,重利剝削,且前於103年間,已有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仍未自持,再度違犯,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自行告貸,非受脅迫,被告亦未以不法手段索償,並表達悔意,坦承犯行,且本件所貸款項及獲利尚非甚鉅,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自陳家有父親及阿姨、妹妹,現從事影印店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手機是用來聯絡借貸人與共犯,借款廣告單則係宣傳誘引所用等語,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現金2萬25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借款廣告單│10張│├──┼────────────────────────┼──┤│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4│新臺幣2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