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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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 傅枝萬 被上訴人 張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79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接獲本事件開庭通知,經閱卷查知送達證書,始發現送達證書係寄存於南屯派出所,且未通裉上訴人前往領取,待寄存時間屆滿後,就已經被退件,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惟原審卻逕以一造辯論判決,明顯違背法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4月1日寄送於上訴人戶籍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程序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經十日於104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17頁),是原審進行上開言詞辯論所寄送之開庭通知書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9條就審期間之規定,堪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上訴人。至上訴人究否前往領取,或嗣後退回,均無礙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容有誤解。既上訴人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何瑕疵,原判決自無何違背法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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