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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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梓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梓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蔡國文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0萬元」應更正為「6萬5000元」,並末行「我國名為蔡國文之人共63人」應更正為「『蔡國文』」之人,證據部分刪除「蔡國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背書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4月25日即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背面偽簽之「蔡國文」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背書人│││││新臺幣)││├──┼──────┼─────┼─────┼────┤│1│95年8月27日│BE0000000│30萬元│蔡國文││││││(署名1││││││枚)│├──┼──────┼─────┼─────┼────┤│2│95年9月13日│BE0000000│6萬5000元│蔡國文││││││(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