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51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分別業於同年11月30日、12月4日依序送達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及魏陳秀芳,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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