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被   告  陳以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
0000),惟未依約還款,嗣於民國97年1月1日由新加坡商星展
銀行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
及保留負債),101年1月1日原告因吸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臺分公司分割之營業而概括承受該銀行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迄至96年12月30日尚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
本金新臺幣108,582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5月8日金管銀(五)字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