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8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813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劉德榮 即 泰富 碾米所債務人 劉張 玉米
一、債務人劉德榮即泰富碾米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債務人劉德榮即泰富碾米所、 劉張玉 米之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劉德榮即泰富碾米所、 劉張玉米 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務人姓名僅有債務人劉德榮,又債權讓與公告劃記債務人姓名為劉德榮、劉張玉,難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債務人劉張玉米之效力。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張玉米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