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朕邦
義務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9號、第25510號、第282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葛○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葛○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邱○筑,並當場向邱○筑收取1萬元之價金。
㈡、復於109年8月25日23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朱○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後,即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予朱○樺,並當場向朱○樺收取15,000元之價金。
二、葛○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8月27日21時1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藏放在其與黃○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居所內。
三、葛○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旅館內,無償轉讓屬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歐陽○婷施用。
四、嗣經警於109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北市松山區○○北路000-9號拘提葛○邦到案,並於徵得葛○邦同意後,於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葛○邦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另於109年8月27日21時10分許起至22時10分止,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與黃○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個,乃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葛○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510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24489號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396至398、472頁),且經證人邱○筑(見偵字第24489號卷第19頁)、朱○樺(見偵字第24489號卷第28頁)及歐陽○婷(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朱○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5510號卷第35至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25510號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5510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77至84頁、第131、14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5510號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3張(見毒偵字第2897號卷第53、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897號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8245號卷第89至99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依證人朱○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8月25日23時15分撥FACETIME給被告(ID:[email protected]),被告便與他女友一同前來到我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間內將毒品拿給我,我再付款給被告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5510號卷第32頁);及被告亦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其販賣毒品聯繫時使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9、470頁),足認被告109年8月25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予證人朱○樺前,確有於同日23時15分,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朱○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事實如上。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重罪,而被告與購毒之證人邱○筑及朱○樺廷等人亦均非至親,且就上開各次交易均有約定購買之價金或收取價金;再酌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販賣毒品是為獲得從販賣毒品中拿取毒品施用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足認被告確係為賺取量差而為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7012號、95年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自109年8月27日21時10分許為警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個前之某日起,開始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9年8月27日21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而終了。故被告前揭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終了日為109年8月27日,已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大麻則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亦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上開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及10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二及三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並不相同,是皆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確仍為自白之陳述,則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則亦符合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分別依各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兼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仍有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森」),然其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對方聯絡方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4489號卷第13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乙節,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因被告並未提供「阿森」相關年籍資料、居住所及連絡電話,無法掌握其行蹤,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030504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顯見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刑之7年或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利,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復審酌其亦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屬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之大麻僅係吸食器內之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目的亦係為供己施用;另酌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然其轉讓對象僅有一人,次數亦僅為一次,再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皆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宣告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宣告罪刑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供販賣毒品聯繫時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69、470頁),且證人朱○樺於警詢中亦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確曾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510號卷第32頁),足認上開手機確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510號卷第2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之全數價金,雖未扣案,然皆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項相關部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5F-AMB5之粉紫色粉末、電子磅秤2台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69、4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同案被告黃○軒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葛○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葛○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二葛○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四犯罪事實欄三葛○邦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廠牌:華為,外觀: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磅秤)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所有權人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3.1058公克)被告(於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供被告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2.7288公克)三第三級毒品5F-AMB5之粉紫色粉末四白色粉末(檢出Caffeine,未檢出毒品成分,驗餘淨重60.9531公克)被告(於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五電子磅秤2台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被告(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扣得)七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手機;型號:S10+;外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黃○軒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