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原告 孫國政 被告高雄市立永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
救字第9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668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原為799,668元,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050元,嗣上訴人即原告減縮聲明為778,740元,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變為12,720元,而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13,050元-12,720元=330元)應由減縮之人即上訴人負擔,後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暫免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2,7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5,355元(計算式:{8,700元+12,720}×1/4=5,355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16,065元(計算式:{8,700元+12,720}×3/4=16,065),上訴人(即原告)另需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30元,故原告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6,395元(計算式:16,065元+330元=16,395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