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梁志堅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志堅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投資訴外人張宗鵬所經營之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擬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鈦金屬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黃馨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原告乃於106年4月26日及4月28日分別將30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及5,000,000元如數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5月2日在高雄市○○○路及平等路口高雄木瓜牛奶店內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以上所交付之款項合計8,000,000元。被告則分別於106年4月28日簽發發票日期為126年4月28日、面額6,000,000元、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一紙,及於106年5月2日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2日、面額2,000,000元、付款銀行亦為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二紙支票面額合計8,000,000元),作為借款憑證(實則其中2,000,000元支票部分,原載發票日為106年5月2日,然經被告塗改為12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之事實,被告已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57號詐欺案件中坦承。
而被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借款合計8,000,000元之事實,既有原告之匯款憑證及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二紙可證,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承,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12號處分書之敘明所確認,且被告於109年9月26日發給原告之台中法院第002470號存證信函及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均自承係向原告借款,惟主張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而已,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臻明確。另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後,雙方約定每月支付利息43,000元,故被告乃自106年9月29日起即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其匯款記錄可證,惟自108年1月份起即拒不給付。本件被告既曾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依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按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即利息)。而被告自106年9月份起,均係每月下旬匯款支付利息,每月43,000元,此為兩造間約定利息數額及支付期限,又被告於108年及109年2年期間均未給付,是原告即得一併請求1,032,000元(計算式:108年全年度516,000元+109年全年度516,000元=1,03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0條第2項、477條、1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支付利息情形表一件、支票影本二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處分書一份、銀行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5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主張之利息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