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審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林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認全部犯行,已知悔悟,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伊尚須扶養有智能障礙之母親及弟弟,恐無力繳納罰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四、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念及上訴人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兼衡上訴人以「鷹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而其所量定該罪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另本院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上訴人所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業經原審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認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既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仍執前詞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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