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林家興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
黃元龍律師 許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278號,中華民國8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0124號、83年度偵字第221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原名林家興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家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負責人,分別利用㈠ 林麗珠 名義擔任九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鶴公司)與 杜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可公司)登記負責人,㈡己○○(林家興之妻妹)名義擔任家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貿公司)登記負責人,㈢乙○○名義擔任采印有限公司(下稱采印公司)登記負責人,㈣ 林秀燦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名義擔任金鴻達有限公司(下稱金鴻達公司)登記負責人,㈤庚○○名義擔任明冠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司)登記負責人,㈥甲○○名義擔任 鉅亮 有限公司(下稱鉅亮公司)登記負責人,㈦丙○○名義擔任 吉芮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芮公司)登記負責人,㈧丁○○名義擔任 谷和 有限公司(下稱谷和公司)與杜可公司(接任林麗珠)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則一手掌控前開各家公司,負責財務及經營事宜。嗣戊○○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為使其得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竟夥同其配偶 許蘋 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分別與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麗珠、己○○、乙○○、林秀燦、庚○○、甲○○、丙○○、丁○○等(林麗珠、己○○、乙○○、庚○○、甲○○、丙○○、丁○○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緩刑三年、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及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戊○○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止,由戊○○隱瞞家貿公司、九鶴公司、采印公司、明冠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金鴻達公司、杜可公司及谷和公司實際上係由戊○○經營,暨前開公司間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由戊○○以家興公司、家貿公司、采印公司、吉芮公司、鉅亮公司、九鶴公司及明冠公司名義,分別持大部分與前開關係人公司交易而開具之統一發票或銷售貨品送貨單及大部分屬前開公司簽發之票據,向各金融機構分散貸款,並以許頻華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戊○○初則償付部分款項,用以取信各該銀行,嗣各該銀行所持前開公司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其詳細情形如下:
㈠關於家興公司向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相對貨款之客票(包括家貿公司、杜可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鉅亮公司、采印公司、吉芮公司及金寶電子工業公司、酷大企業公司、立達企業公司、聯麗安公司、英業達公司支付貨款之客票,其中金寶電子工業公司、酷大企業公司、立達企業公司、聯麗安公司、英業達公司支付貨款票據金額相對於家貿公司等,係屬小額,詳如附表二所載)至該分行辦理票借短放融資,金額共計二千五百四十萬元,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後出現無預警未繳息情形,其中辦理客票融資項下提供之客票未獲兌現,造成呆帳部分,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因該項借款屬自償性融資,以客票到期日訂定借款到期日,故無法展延借款期限。
㈡關於家興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其相對支付貨款之支票(包括家貿公司、杜可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鉅亮公司、采印公司及吉芮公司等)向該分行辦理貸款,貸放金額共計二百八十萬元,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未按時繳息而後轉列呆帳,造成呆帳金額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各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截至八十二年五月底止退票三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七元)㈢關於家興公司、家貿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中山 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家貿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間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其相對支付貨款之客票(包括杜可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鉅亮公司、采印公司及吉芮公司等簽發之客票,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該分行辦理融資,家興公司合計貸款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家貿公司合計貸款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上開二家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因各該公司背書轉讓之客票陸續退票,致上開貸款發生逾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轉銷呆帳,其中家興公司呆帳金額五百萬元,家貿公司呆帳金額五百萬元。
㈣關於家興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客票(杜可公司、金鴻達公司、采印公司、谷和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及奇林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向該行申請貼現融資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轉銷呆帳,家興公司目前尚欠八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
㈤關於采印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貸款部分:
采印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該行授信往來,各次撥貸軍以客票八成為核貸條件,科目為短期放款,其中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撥貸二百四十萬元(客票十三紙,計三百萬零三百零七元,八成核貸),繳息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部分還款(本金)五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七元,該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轉列催收款項,催收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催收利息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回催收利息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收回催收利息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轉列呆帳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利息併轉列呆帳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⑵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撥貸六十萬元(客票九紙,計七十五萬零二十八元,八成核貸),繳息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抵銷存款沖償部分本金十萬零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該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轉列催收本金四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催收利息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回催收利息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轉列呆帳本金四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前開⑴⑵轉列呆帳金額為二百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六十五元,目前呆帳金額為二百四十萬零四千三百二十一元(采印公司自八十二年四月份即未按時繳息,無法再展延期限,該采印公司於最後二筆借款共提出客票二十二張,其中鉅亮公司二張,金額計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谷和公司二張,金額計十七萬七千元,杜可公司二張,金額計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家貿公司二張,金額計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家興公司二張,金額計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九鶴公司二張,金額計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明冠公司二張,金額計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吉芮公司一張,金額二十九萬零一十元,金鴻達公司二張,金額計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總計十七張未入帳,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元。)㈥關於吉芮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吉芮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初次與該行授信往來,其中客票融資部分(其他擔保放款部分,詳如後述),分別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采印等公司之客票八張共計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元,轉呆帳金額一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⑵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期限至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止),持采印等公司之客票五張共計八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貸款七十萬元,轉呆帳七十萬元。
㈦關於家貿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貿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發票暨應收貨款客票四十五張(包括鉅亮公司、谷和公司、采印公司、杜可公司及其他公司),金額合計六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九元,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八筆,金額合計五百萬元,其中鉅亮公司、谷和公司、采印公司及杜可公司等簽發之支票二十七張,金額合計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八元遭退票(詳如附表四所示,該分行來函誤載為二十九張,金額合計五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遭退票),其餘支票兌現沖還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後,尚積欠四百二十萬零四百九十五元。
㈧關於鉅亮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鉅亮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向該行申請客票融資三筆,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四十六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計共一百七十六萬元(其中持采印公司、谷和公司、杜可公司、九鶴公司等關係企業客票貸款金額分別為:采印公司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谷和公司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杜可公司五萬四千五百元、九鶴公司客票九萬八千元,金額合計共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二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未按時繳息,造成呆帳金額三筆合計共六十九萬元。
㈨關於九鶴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九鶴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起陸續借款五筆計六百十萬元,其中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共三筆(另二筆非客票貸款,其中一筆一百六十萬元已全數獲償,另一筆二百萬元,尚欠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放一百萬元,徵客票十六張(包括金鴻達公司二張分別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及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元、谷和公司一張九萬九千八百元、明冠公司一張六萬八千二百元及采印公司一張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他公司小額支票),金額共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零六元;⑵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放五十萬元,徵客票八張(包括谷和公司一張九萬二千五百元、采印公司一張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鉅亮公司一張四萬七千元、金鴻達公司一張八萬六千元、吉芮公司一張九萬九千元及其他公司小額支票),金額共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⑶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貸放一百萬元,徵客票十五張(包括明冠公司一張三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鉅亮公司二張分別為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及十八萬九千元、吉芮公司一張二十六萬一千零九元、采印公司一張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金鴻達公司一張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其他公司小額支票),金額共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零九元。九鶴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轉列呆帳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七元,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九元。
㈩關於明冠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明冠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持其簽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其相對支付貨款之客票至該分行辦理融資放款,金額共計九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未按時繳息,造成呆帳金額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其中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持家興公司、金鴻達公司、鉅亮公司、采印公司、吉芮公司交付而支付貨款之客票辦理融資放款造成之呆帳金額,即為上開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
關於鉅亮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貸款部分:
鉅亮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初次與該行授信往來,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未依約繳息還本。有關客票融資部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限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借款金額一百四十萬元,轉呆金額九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期限至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借款金額一百萬元,轉呆金額一百零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限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借款金額九十萬元,轉呆金額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起(期限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借款金額六十萬元,轉呆金額六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以上轉呆金額均含利息,詳如附表五所示)關於家興公司向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分次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發票暨應收貨款客票計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該項融資係以應收客票到期收兌償還,一般規定不得展延借款期限),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計五筆,金額九百九十三萬元,上開票據經提示後,發票人谷和公司、杜可公司、金鴻達公司、吉芮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十九張,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三元均遭退票,迄今尚有本金八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二年二月。
關於鉅亮公司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貸款部分:
鉅亮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分次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送貨單暨應收貨款客票計四十六張,金額一千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該項融資係以應收客票到期收兌償還,一般規定不得展延借款期限),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計六筆,金額八百萬元,上開票據經提示後,發票人谷和公司、采印公司、金鴻達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十五張,金額八百零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均遭退票,迄今尚有本金六百零八萬三千三零一元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二年三月。
關於九鶴公司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貸款部分:
九鶴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分次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送貨單暨應收貨款客票計三十九張,金額八百六十八萬零八百零二元(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該項融資係以應收客票到期收兌償還,一般規定不得展延借款期限),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計五筆,金額六百九十萬元,上開票據經提示後,發票人吉芮公司、康立公司簽發之支票十六張,金額五百零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均遭退票,迄今尚有本金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二年三月。
關於家貿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貿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該分行辦理融資放款金額共計三百萬元及美金四十萬元(按係一年以下短期放款,如以票據貼現,期限為三月內之票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前並無造成呆帳,惟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時繳息,轉成呆帳,造成呆帳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其中持有九家關係企業公司辦理放款造成之呆帳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關係企業杜可公司等所簽發支付之客票三十五張共計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七元,貸款三百萬元),此種放款為短期放款,因家貿公司發生繳息異常,即未再予延展借款期限(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於同案被告林麗珠、甲○○之交互詰問權,亦已對同案被告 許頻茹 、乙○○、丙○○、丁○○行使交互詰問權,有筆錄及結文在卷為憑,是以同案被告林麗珠、甲○○、己○○、乙○○、丙○○、丁○○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非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而同案被告林麗珠、甲○○、己○○、乙○○、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因具共犯關係,依修正前即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庸具結,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林麗珠、甲○○、己○○、乙○○、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得為證據。另同案被告林麗珠、甲○○、庚○○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以同案被告林麗珠、甲○○、庚○○於調查局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乙○○、丙○○、丁○○於調查局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惟其等於調查局應訊時,並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按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且警詢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其等非無串供脫罪之虞,且依一般人之記憶,期間相隔甚久,亦難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均正確陳述無誤,是以被告乙○○、丙○○、丁○○於調查局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於他方犯罪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家興公司,其他公司與伊無關,亦未負責其他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向銀行貸款;況家興公司早於六十七年七月間即已成立,係從事各種美術印刷、一般印刷及印刷品之買賣暨文具用品、食品之進出口業務,其中以美術印刷及一般印刷佔大宗,約佔營收額九成以上,七十九年三月變更為現名後,並增列一般進出口業務,自七十九年下半年起已分別從日、美、法等國進口咖啡、果汁、餅乾等食品類內銷,亦有小額出口紙張、文具,以七十七年至八十年為例,出口實績分別為六十四萬三千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元及七十七萬八千元,依序佔同期營收額之百分之零點六二、百分之一點七八、百分之一點五九及百分之零點三四,而八十年度全年開立發票金額為二億二千六百七十萬九千元,較七十九年度全年營收額為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增加八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元,足見自七十七年間起迄八十年間營收額分別近一億元至二億二千萬餘元不等,其間開立之發票均屬真實。另家貿公司亦於七十七年九月成立,其主要業務項目係自國外進口印刷原料委由大陸合作之協力工廠加工,製造為印刷材料(如PS版、油墨、鋁料、相紙、底片)再透過香港轉口市場銷售及進口食品之內銷,並以前者為大宗(註:該公司名為貿易業,實係利用大陸廉價協力工廠加工,製造各項印刷材料以三角貿易方式直銷東南亞、中東、南美一帶及內銷國內各印刷業,沖洗業及各超商百貨)。另有出口文具用品、紙張,惟金額不大,如七十八年至八十年之出口實績分別為一百十萬四千元、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一千九百三十萬五千元,依序佔同期營收額之百分之九點二七、百分之二點二三及百分之十二點三二,而八十年度全年開立發票金額為一億五千六百七十一萬九千元,較七十九年度全年度營收額八千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增加七千四百十六萬七千元,足見自七十八年間起迄八十年間,該公司營收額分別一千多萬餘元至一億五千六百七十一萬餘元不等,其間開立之發票亦均屬實。至向銀行貸款部分,融資額度係銀行陸續核可,且有借有還, 嗣因伊 前往大陸投資遭人檢舉,調查局介入造成銀行抽緊銀根,始無法還款,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家興公司負責人,為其所自承,並有家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為憑(見調查局卷㈢第九十九頁);另被告戊○○借用原審同案被告林麗珠、己○○、乙○○、林秀燦、庚○○、甲○○、丙○○、丁○○等名義,分別擔任前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前開公司仍均由被告戊○○實際經營負責等情,亦據㈠同案被告林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年間,大哥林家興(即被告戊○○)要伊擔任杜可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一年左右,又叫伊擔任九鶴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辦理登記(含變更登記)及向銀行貸款時,伊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字,該二公司實際由林家興經營,貸得之款項均係林家興使用(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大哥林家興以伊之名義開杜可公司,後來杜可另外有人負責,說伊為九鶴之負責人,現在二者是否皆為伊負責,伊並不清楚,九鶴與家興是否有交易伊亦不知道,伊本身在馬偕供應處服務(見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於原審供稱:伊為杜可公司之負責人,於事發後才知道自己改為九鶴公司之負責人,於九鶴、杜可公司通知伊去辦貸款、支票時,伊即會同辦理,關於九鶴是否與家興、家貿公司有實際交易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第二五八頁);於本院供稱:伊原為杜可負責人,後擔任九鶴負責人,公司實際係由林家興處理,伊僅是掛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㈡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九年底任家興公司主管,八十二年三月起任家貿公司負責人,但家貿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姊夫林家興(即被告戊○○);伊知悉林家興曾以家貿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有關之貸款手續均係林家興辦理;林家興本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避居國外,亦拒不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伊為掛名負責人,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家貿公司是否有向家興公司買貨,伊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於原審時供稱:伊僅為家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不知發票是虛立的,對於家興公司與家貿公司實際上有無商品交易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家興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㈢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原係家興公司職員,八十年八月間,林家興(即被告戊○○)向伊表示要栽培伊自組公司,伊乃同意林家興開立采印公司,由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且向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及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請支票供林家興使用,該公司實際業務由林家興負責,有關該公司之發票及支票之簽發均係由林家興為之等語(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伊為采印公司掛名負責人,於七十九年加入家興公司服務,八十年間。林家興持伊身分證說要成立分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於原審時供稱:伊於八十年八月任采印公司負責人,但伊從頭到尾均任職於家興公司五股倉庫,並未去過采印公司,另家興公司與家貿、采印公司有生意往來,家興公司有出貨予采印公司,但未收過采印公司出給家興公司的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二五八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伊僅掛名而已,實際是林家興負責,因伊為林家興員工且剛出社會,林家興用伊之名義為負責人,伊不知會有如此結果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㈣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供稱:伊於七十六年八月任明冠公司負責人,八十年四月一日回家興公司任工程師,負責廠務,明冠公司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冠是七十六年成立的,後來經營不善,伊即到家興公司上班,伊有把明冠的營業執照交由林家興(即被告戊○○)去註銷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㈤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與林家興係中原大學國貿系之同學,曾任鉅亮公司負責人,伊投資六十萬元,其餘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係林家興籌措,該公司實際由林家興經營,鉅亮公司為何會簽發大量之發票,伊不清楚,伊個人曾應林家興之請向華南銀行申請支票供林家興使用,亦曾應林家興要求代表鉅亮公司向華南銀行、華僑銀行、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但均由林家興使用等語(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伊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操作業務者為林家興,伊並不清楚鉅亮與其他公司業務來往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伊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同意任鉅亮公司負責人,七十九年退股,但未辦成,設立之初曾申請過支票,林家興曾告訴伊向華銀、彰銀、華僑等銀行申辦貸款,但伊未去辦理,亦未參與經營,七十九年華銀之保證人伊有簽名。伊於七十八年底已搬至桃園,戶籍亦遷至該處,放貸資料均用舊資料、舊身份證,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八十九頁、第二八五頁正反面)。㈥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係吉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財務係由林家興負責,發票及支票均由林家興處理等語(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伊為吉芮公司負責人,但僅負責業務,吉芮公司之會計及財務均由家貿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供稱:伊於八十年九月任吉芮公司負責人...,伊只去過銀行一次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二五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年底前,伊與林家興合夥做進出口貿易,但並未以不實業績和林家興向銀行貸款,伊亦為受害者,錢財、公司和信譽全被被告林家興毀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㈦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僅掛名為谷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權皆係林家興負責,伊曾以谷和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台北市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支票,但皆交由林家興使用等語(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伊僅係谷和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從事業務,對於家興公司有無銷貨給谷和公司,以及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家興公司為何開立二千多萬元發票給谷和公司,伊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於原審供稱:伊為掛名負責人,谷和公司未借過貸款,也沒有放貸資料,但有申請公司支票(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二五八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審證詞是對的等語(見本審卷第四三頁)。又被告戊○○原係家興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身份證影本),原審同案被告林秀燦則擔任家興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並另登記為吉芮公司董事,有林秀燦之戶籍謄本及吉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而吉芮公司既係被告利用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認吉芮公司董事林秀燦亦係被告戊○○利用其名義登記,更見原擔任家興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林秀燦亦係被告以其名義,充任金鴻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以被告戊○○於原審供稱:「(谷和、九鶴、采印、吉芮、鉅亮等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否為你本人?)本來是各自獨立的公司都有股東存在,後來準備股票上市,才由我來總集成,在七十九年、八十年由我總管理,名下由各個人擔任負責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
(二)林麗珠係九鶴公司及杜可公司登記負責人,己○○係家貿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采印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秀燦係金鴻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庚○○係明冠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係鉅亮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係吉芮公司登記負責人,丁○○係谷和公司及杜可公司(自林麗珠處接任)登記負責人,亦有九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七十一頁)、杜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家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六十四頁)、采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六十八、一百六十九頁)、金鴻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六十七頁)、明冠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明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見調查局卷㈢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七頁)、鉅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七十二頁)、吉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零三頁)、谷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一百七十頁)在卷為憑。
(三)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前開公司分係被告戊○○借用林麗珠、己○○、乙○○、林秀燦、庚○○、甲○○、丙○○、丁○○等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仍由被告戊○○一手掌控,負責財務及經營事宜,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彰化等銀行的貸款誰去辦的?)只有家興我去辦的,其他的我不知道。」、「(對 許蘋華 、己○○、林麗珠、乙○○、丙○○、丁○○、庚○○、甲○○...過去所言有無意見?)他們也都是公司的創辦人及經營者,當初他們有都有拿出自己的財產去銀行借款來經營公司...,我不知道他們以前為何都做不實之陳述。」云云(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㈢第八一頁),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固供稱:「(你在八十年間到八十一年間吉芮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工作如何?)我是吉芮公司的負責人,我主要業務是承辦進出口。(吉芮公司的會計部是否林家興在掌控?)不是他在掌控,他有給我一些建議,一些資源。(吉芮公司有向華僑銀行貸款、是不是?)是(除了華僑銀行、還有哪幾家銀行?)只有向華僑銀行。(是誰去申請貸款?)我去申請。(你在調查局說貸款金額都是林家興所屬財務部門在使用,對不對?)貸款金額大部份用在購買辦公室之用,其他用在信用狀等。(領回支票誰在使用?)支票是用在支付貨款。(支票的簽發都有經過你過目嗎?)假如我在,由我過目。(林家興有管支票簽發的事情嗎?)沒有。(吉芮公司後來欠銀行多少錢?)正確數字我不記得了,後來辦公室有被銀行拍賣,還欠一百多萬元。(吉芮公司是不是林家興的人頭公司?)不是。」等語,但與其於調查局供稱:「..
.吉芮公司所貸金額及支票都是林家興所屬財務部門使用。(見調查站家興公司案卷㈠第四五頁反面)....,我未曾和林家興等人共謀向銀行詐貸,有關開立不實發票貨詐貸都是林家興一人所為等語(見調查站家興公司案卷㈠第四六頁正面)及偵查時供稱:「(吉芮發票由誰負責?)由家貿公司處理吉芮的會計財務,...。(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四號卷第二二頁正面)等語明顯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以家興公司、家貿公司、采印公司、吉芮公司、鉅亮公司、九鶴公司及明冠公司名義,分向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並由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辦理對保手續,其後發生呆帳等情,為被告戊○○所自承,本院為查明家興公司、家貿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九鶴公司、采印公司、明冠公司向前開行庫貸款時,是否持家興公司、家貿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九鶴公司、采印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發票及收受相對之貸款客票,向前開相關行庫辦理融資貸款及其呆帳等詳細情形,經各該行庫函覆之內容如下:(按卷內相關行庫函文,關於本件貸款金額等內容,以最新之函文為準)㈠關於家興公司向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始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其相對貨款之客票至該分行辦理票借短放融資,其中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相對貨款之客票(包括家貿公司、杜可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鉅亮公司、采印公司、吉芮公司及金寶電子工業公司、酷大企業公司、立達企業公司、聯麗安公司、英業達公司支付貨款之客票,其中金寶電子工業公司、酷大企業公司、立達企業公司、聯麗安公司、英業達公司支付貨款票據金額相對於家貿公司等,係屬小額,詳如附表二所載)至該分行辦理票借短放,初始並未造成呆帳,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前皆往來正常,之後出現無預警未繳息情形,其中辦理客票融資項下提供之客票未獲兌現,造成呆帳部分,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因該項借款屬自償性融資,以客票到期日訂定借款到期日,故無法展延借款期限,有該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一安放字第八十一號函及發票影本在卷為憑。
㈡關於家興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起,持其簽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其相對支付貨款之支票(包括家貿公司、杜可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鉅亮公司、采印公司及吉芮公司等)向該分行辦理貸款,貸放金額共計二百八十萬元,至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未按時繳息而轉列呆帳,呆帳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各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截至八十二年五月底止退票三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七元),該放款科目係短期放款,因該公司未正常繳息,該行即依授信規定進行訴追,有該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五)國世館前企字第0四七六號函在卷為憑。㈢關於家興公司、家貿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家貿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間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其相對支付貨款之客票(包括杜可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鉅亮公司、采印公司及吉芮公司等簽發之客票,詳如附表二所示)向該分行辦理融資,家興公司合計貸款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家貿公司合計貸款金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上開二家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因各該公司背書轉讓之客票陸續退票,致上開貸款發生逾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轉銷呆帳,其中家興公司呆帳金額五百萬元,家貿公司呆帳金額五百萬元,有該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陳報狀在卷足證。
㈣關於家興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客票向該行申請貼現融資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轉銷呆帳,家興公司目前尚欠八百九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另家興公司所提杜可公司、金鴻達公司、采印公司、谷和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及奇林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因授信資料未留迄現今,故無法提供該客票,有該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陳報狀在卷可考。雖前開銀行對於家興公司提出之杜可公司、金鴻達公司、采印公司、谷和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及奇林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因授信資料未留存,致無法提供,但已足證明被告以家興公司名義貸款時確曾提供杜可公司、金鴻達公司、采印公司、谷和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等開立之支票申請貼現融資無疑。
㈤關於采印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貸款部分:
采印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與該行授信往來,該行放款情形如下:⑴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撥貸二百四十萬元(客票十三紙,計三百萬零三百零七元,八成核貸),繳息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部分還款(本金)五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七元,該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轉列催收款項,催收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催收利息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回催收利息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收回催收利息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轉列呆帳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利息併轉列呆帳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⑵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撥貸六十萬元(客票九紙,計七十五萬零二十八元,八成核貸),繳息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及抵銷存款沖償部分本金十萬零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該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轉列催收本金四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催收利息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回催收利息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轉列呆帳本金四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八元。⑴⑵轉列呆帳金額為二百四十萬零四千四百六十五元。由上開貸放經過可知采印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該行開始授信往來,各次撥貸軍以客票八成為核貸條件,科目為短期放款。采印公司自八十二年四月份即未按時繳息,無法再展延期限。八十五年十月轉列呆帳為二十四萬零四千四百六十五元,目前呆帳金額為二十四萬零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另采印公司於最後二筆借款共提出客票二十二張,其中鉅亮公司二張金額計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谷和公司二張金額計十七萬七千元,杜可公司二張金額計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家貿公司二張金額計四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家興公司二張金額計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九鶴公司二張金額計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明冠公司二張金額計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吉芮公司一張,金額二十九萬零一十元,金鴻達公司二張,金額計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總計十七張未入帳,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九萬七千元,有該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五)僑銀中債字第一六九號函在卷為憑。
㈥關於吉芮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吉芮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次與該行授信往來,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其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采印等公司支付之客票八張共計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貸款一百九十五萬元,轉呆帳金額一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止,以采印等公司支付之客票五張共計八十七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貸款七十萬元,轉呆帳七十萬元,逾期後因吉芮公司未提出償債計劃,該行及依法訴追,有該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五)僑銀債管字第00七九號函在卷足稽。
㈦關於家貿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貸款部分:家貿
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持該公司簽發銷售商品發票暨應收貨款客票四十五張(包括鉅亮公司、谷和公司、采印公司、杜可公司及其他公司),金額合計六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九元,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八筆,金額合計五百萬元,其中鉅亮公司、谷和公司、采印公司及杜可公司等簽發之支票二十九張,金額合計五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九元遭退票(按係支票二十七張,金額合計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八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其餘支票兌現沖還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後,尚積欠四百二十萬零四百九十五元,有該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彰二區字第二八四五號函在卷可按。
㈧關於鉅亮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鉅亮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向該行申請客票融資三筆,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四十六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計共一百七十六萬元(其中持采印公司、谷和公司、杜可公司、九鶴公司等關係企業客票貸款金額分別為:采印公司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谷和公司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杜可公司五萬四千五百元、九鶴公司客票九萬八千元,金額合計共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二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未按時繳息,造成呆帳金額三筆合計共六十九萬元。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前並無此種放款造成呆帳,其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因逾期故未延展借款期限,有該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陳報狀在卷足參。
㈨關於九鶴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九鶴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起陸續借款五筆計六百十萬元,其中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共三筆(另二筆非客票貸款,其中一筆一百六十萬元已全數獲償,另一筆二百萬元,尚欠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放一百萬元,徵客票十六張(包括金鴻達公司二張分別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及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元、谷和公司一張九萬九千八百元、明冠公司一張六萬八千二百元及采印公司一張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他公司小額支票),金額共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零六元;⑵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放五十萬元,徵客票八張(包括谷和公司一張九萬二千五百元、采印公司一張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鉅亮公司一張四萬七千元、金鴻達公司一張八萬六千元、吉芮公司一張九萬九千元及其他公司小額支票),金額共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⑶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貸放一百萬元,徵客票十五張(包括明冠公司一張三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鉅亮公司二張分別為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及十八萬九千元、吉芮公司一張二十六萬一千零九元、采印公司一張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金鴻達公司一張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其他公司小額支票),金額共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零九元。九鶴公司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轉列呆帳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七元,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九元,有該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五)華中和字第三六四號函及所附票據明細表在卷足憑。
㈩關於明冠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明冠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持其簽發銷售商品之發票及其相對支付貨款之客票至該分行辦理融資放款,金額共計九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未按時繳息,造成呆帳金額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其中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持家興公司、金鴻達公司、鉅亮公司、采印公司、吉芮公司交付而支付貨款之客票辦理融資放款造成之呆帳金額,即為上開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明冠公司最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辦理此種放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前此種放款並未造成呆帳,有該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五迴龍字第五三八號函在卷為憑。
關於鉅亮公司向華僑銀行台北分行貸款部分:
鉅亮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初次與該行授信往來,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未依約繳息還本。有關客票融資部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限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借款金額一百四十萬元,轉呆金額九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期限至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借款金額一百萬元,轉呆金額一百零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限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借款金額九十萬元,轉呆金額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期限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借款金額六十萬元,轉呆金額六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以上轉呆金額均含利息,詳如附表五所示),有該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六)僑銀債管第00三四號函附卷可參。
關於家興公司向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分次持其簽發銷售商品發票暨應收貨款客票計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計五筆,金額九百九十三萬元,上開票據經提示後,發票人谷和公司、杜可公司、金鴻達公司、吉芮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十九張,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三元均遭退票,迄今尚有本金八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二年二月。該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該項融資係以應收客票到期收兌償還,一般規定不得展延借款期限,有該行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彰二區字第0九六一四五五號函在卷為憑。
關於鉅亮公司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貸款部分:
鉅亮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分次持其簽發銷售商品送貨單暨應收貨款客票計四十六張,金額一千零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計六筆,金額八百萬元,上開票據經提示後,發票人谷和公司、采印公司、金鴻達公司簽發之支票二十五張,金額八百零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均遭退票,迄今尚有本金六百零八萬三千三零一元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二年三月。該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該項融資係以應收客票到期收兌償還,一般規定不得展延借款期限,有該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彰二區字第0九六一五四五號函在卷為憑。
關於九鶴公司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貸款部分:
九鶴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分次持其簽發銷售商品送貨單暨應收貨款客票計三十九張、金額八百六十八萬零八百零二元,據以申貸應收票據週轉金計五筆,金額六百九十萬元,上開票據經提示後,發票人吉芮公司、康立公司簽發之支票十六張,金額五百零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均遭退票,迄今尚有本金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二年三月。放款科目為「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該項融資係以應收客票到期收兌償還,一般規定不得展延借款期限,有該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彰二區字第0九六一五二九號函在卷為憑。
關於家貿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貿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與該行初次核准往來,於八十
一、八十二年間向該分行辦理融資放款金額共計三百萬元及美金四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前並無造成呆帳,惟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時繳息,轉成呆帳,造成呆帳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其中持有九家關係企業公司辦理放款造成之呆帳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關係企業杜可公司等所簽發支付之客票三十五張共計六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七元,貸款三百萬元),此種放款為短期放款(按係一年以下短期放款,如以票據貼現,期限為三月內之票據),因家貿公司發生繳息異常,即未再予延展借款期限(詳如附表六所示),有該行九十五七月十日上信義字第九五00七九號函在卷可考。
(五)依前開貸款情形及過程觀之,被告係以家興公司、家貿公司、采印公司、吉芮公司、鉅亮公司、九鶴公司及明冠公司名義,分向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且大部分持交易對象分別為家興公司、家貿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九鶴公司、采印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谷和公司之發票及收受相對之貨款客票,向前開行庫辦理融資貸款,嗣家興公司、家貿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九鶴公司、采印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及谷和公司簽發之票據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而家興公司、家貿公司、鉅亮公司、吉芮公司、九鶴公司、采印公司、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及谷和公司係由被告一手掌控,兼及財務及經營事宜,已如前述,是雖本件無法證明前開公司間之交易係為增加業績之假交易(詳如後述),但以被告利用各該同屬其掌控之公司間之交易憑證及簽發之票據借款,顯係以人頭公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且嗣均遭退票,足見被告在借款初始即有使前開行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易言之,前開公司係由被告一手掌控,包括資金亦然(即資金僅有一套),故公司間雖有交易情事,但實際上與「同一」公司間內部之交易無異,亦無增加營運或業績可言,且依銀行之貸款徵信資料所載,被告提供客票貼現融資,所謂客票,應係指商業上有實質交易往來而取得之支票(含本票),而被告提供者,乃表面上分屬不同公司,實際上為其掌控之公司支票,是以被告利用各該同屬其掌控之公司借款,並持大部分同屬其掌控之公司間之交易憑證及簽發之票據作為憑證,嗣均遭退票,要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且顯已施以詐術,而使前開行庫陷於錯誤,殆無疑義。
(六)被告與其妻許蘋華及許蘋華胞弟 許智河 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將許蘋華名義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及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建物虛偽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許智河,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聯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家興、許蘋華之債權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其弟 林景松 、 林國賢 以及 林世彬 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林家興名義坐落台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十八之五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鄉○○路○段○○○號)虛偽設定抵押權予林景松、林國賢與林世彬各一千萬元;又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被告名義坐落台北縣○○鄉○○○○段六十之十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鄉○○路○段○○○巷○號)虛偽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予林國賢;再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一九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巷○號)虛偽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林世彬,並分別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家興之債權人等事實,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即有脫產藉以逃避追索之目的,而依前開函文觀之,被告迄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仍以采印公司名義向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貸得六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吉芮公司名義向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貸得七十萬元(嗣全部列為呆帳);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分別以九鶴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貸得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以鉅亮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台北分行貸得六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家興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貸款,嗣且大部分未清償,益見其在借款初始,已無還款意願或能力,自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
(七)至前開公司固另外有銷售商品予其他家公司,並開立發票,且被告於向各該行庫借款初始,亦有還款情事,並另持有小部分其他公司簽發之支票貼現融資,而該支票經提示亦獲付款,但查被告為取信於銀行,乃利用各該同屬其掌控之公司持續並大量借款之際,併持其他公司簽發之小額支票貼現融資,並於借款初始依約還款或使部分支票獲得兌現,且嗣至八十二年間始發生呆帳,要屬當然,要難以前開事由遽認其在借款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被告以前開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後之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該部分未在起訴範圍,與本件無關,尚屬無據。
(九)原審共同被告許蘋華為被告戊○○配偶,亦為前述多公司股東,且於前開貸款時為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如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二一一頁所附資料),衡情原審共同被告許蘋華明知被告以前開多家人頭公司向銀行借款,竟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之詐欺行顯係知情並參與。另前開其他公司負責人,或同意充任人頭負責人,向銀行借款,或同意以交易之支票或發票由被告向銀行借款,對於被告以不法手段取信貸款銀行承辦人,自非無認識,彼等與被告間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況共同被告許蘋華、己○○、林麗珠、乙○○、丙○○、丁○○、庚○○、甲○○因詐欺等罪,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判處許蘋華有期徒刑二年;己○○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林麗珠有期徒刑一年;乙○○、丙○○、丁○○、庚○○、甲○○各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附卷憑。
(十)此外,復有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該銀行覆本院函暨所附貸款資料等附卷足資佐證。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因經營事業資金短絀,又遭銀行抽縮銀根致企業經營發生困難,始無法繼續營運,並未蓄意詐騙銀行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被告連續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雖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及最低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蘋華分別與己○○、林麗珠、乙○○、丙○○、丁○○、庚○○、甲○○、林秀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而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已有可議(理由詳如後述)。㈡被告向前開各銀行貸得款項後,造成呆帳部分,原判決未予詳列,亦有未符。㈢被告因詐得款項後,恐銀行追索,而將前開不動產虛偽抵押權設定(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另行起意所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從重一處斷,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究云云,亦屬無據(理由詳如後述),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企業經營倫理,以前開欺罔手段,向銀行詐借鉅額款項,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犯後逃亡多年,嗣復砌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家興與其妻許蘋華以及林麗珠、 許蘋如 、乙○○、林秀燦、庚○○、甲○○、丙○○、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公司之間彼此偽製往來交易虛增業績後分向各金融行庫貸款,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家興公司僅向家貿公司與谷和公司購買少數之油墨及印刷版等器材,而未銷貨給該二家公司,林家興卻多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二家公司,計家貿公司六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谷和公司二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另家貿公司並未與九鶴公司有業務往來,且僅銷貨給另八家公司而未購入物品,各該公司卻亦偽開金額計四百餘萬元至二千餘萬元不等之統一發票作為家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詳如附表一所示),再連同亦無交易行為之相對貨款支票分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與南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與大同分行、南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與三重分行、中和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交通銀行城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上海銀行信義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與台中分行、民生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等詐貸款項或做為還款之用,造成呆帳金額共計三億三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直指被告明知前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而以不實發票虛增業績,分別持不實之發票及無交易行為之貨款支票向前開銀行貸款,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且除本院認定之上開詐欺金額外,其他部分亦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述二家公司均係正常營業,並非虛偽設立之空頭公司,不可能虛開發票。又依相關申報國稅局之資料統計可知,自七十九年間起迄八十二年四月間之營業收入與上開附表之金額比較之,家興等十家公司並非僅有對上述關係企業開立發票而已,另外有開立發票予其他家公司,銷售商品,故每家公司均有實際營業。家興等十家公司均有各自負責經營之業務範圍及其產品,包括產品種類、經營地區、進口或出口、不同產品品牌等,且各該公司均採取獨立財務,彼此間互有往來,並簽訂「代理銷合約書」,往來帳目均甚清楚,可供詳細查核,並無虛偽情事,且伊向銀行貸款部分,融資額度係銀行陸續核可,且有借有還,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㈠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我僅知道家
貿公司有銷貨給家興公司,惟實際銷貸額我不知清楚,而家興公司實際上從未銷售貨物給家貿公司,因此家貿公司不可能從家興公司進貨並取得發票,所以家興公司開予家貿公司之發票係虛偽不實的。」、「除了九鶴公司外,家貿公司與其他七家公司均有業務往來,且均係家貿公司將進口之油墨...賣給前述七家公司,家貿公司很少由前述七家公司進貨,因此僅有家貿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該七家公司,而無向該七家公司取得發票之可能。」等語,但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家貿公司是否有向家興公司買貨伊並不清楚。」;於原審供稱:「家貿公司有出貨給杜可、明冠、金鴻達、采印、谷和、鉅亮、吉芮,但上述公司並無出貨與家貿公司。」;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家貿、家興等十家公司均為經銷商關係,彼此有實際上之往來,在調查局前開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你在家貿公司擔任何業務?)人事管理的業務。(有沒有負責採購?)沒有。(你在調查局說家興公司與家貿公司有業務往來,但只是家貿公司售貨給家興公司,家興公司並未售貨給家貿公司,是對的嗎?)我的意思是當時不太確定。(你只是登記負責人,為什麼當初那樣的陳述?)我不太確定,調查局當時在我家問我,說其他人都說這樣,還說要把我背到調查局去問,當時我因為殘障又受傷,所以害怕,就那樣說。(家貿公司向其他向其他廠商買貨的事情你有沒有接觸或知道?)當時公司實施績效獎金制度,我是人事主管,他們每個月的業績都要拿到我這裡來算績效獎金,我會看到出貨的報表。(進貨的報表你是否看得到?)進貨是採購那邊,不會到我這裡。(你在調查局講除了九鶴公司外,家貿公司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而且都是家貿公司賣貨給其他關係企業的七家公司,家貿公司很少由上開其他七家公司進貨,你所謂家貿公司很少與上開其他七家公司進貨是指何意?)應該是有進貨,但是很少。(你說九鶴沒有與家貿公司往來,是依據何判斷?)(筆錄為何記載沒有往來?)我不知道。(後來調查局又問你,筆錄你又改家貿根本沒有向七家公司進貨,為何與之前所述有少許進貨不一樣?)因為那幾家公司與家貿都是經銷商的關係,我在調查局問話,我也發現有矛盾的地方,因為那時候問話時間很久,又很紊亂,我也沒有要求更正,那時我有只想不要背我到調查局就好了,趕快把事情結束。(照你所講,是否應該有少許交易才是正確的?)是。(你曾經在高院第一次審理時作證說家貿公司家興公司等十家公司均有實際貿易往來,是不是對的?)是。(你剛才說家貿公司有向七家公司少許進貨,所謂少許是指多少金額?)我不確定,大慨金額都無法確定。(八十年三月擔任家貿公司負責人時,有無同時在家興公司任職?)沒有。(為何你只知道家貿公司出貨給其他公司,家貿公司向其他公司進貨的事情,你知不知道?)因為我有負責績效獎金,只知道出貨的事情,進貨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且許蘋如一再堅稱其僅為家貿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非實際參與業務及會計作業,自無從完全知悉十家關係企業往來情形。是以許蘋如於調查局供稱:家興等九家公司未出售貨物而開立發票予家貿公司以及家貿公司未出售貨物而開立發票予九鶴公司,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㈡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家興公司開給谷和
公司及谷和公司開給家興公司之發票皆係不實在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對於家興公司有無銷貨給谷和公司及...家興公司為何開立二千多萬元發票給谷和公司,伊並不清楚。」;於原審供稱:「谷和公司有賣貨與家興公司,但未向家興公司購買。」云云,非但前後有間,且丁○○於偵審中一再供稱:伊僅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谷和公司業務經營,是以其是否了解公司關於業務及財務之上開狀況,亦有可疑,前開證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進口貨品都是賣給
家貿公司,至於我出口的貨品,大部份向林家興採購。」、「我確有與林家興往來,但是無法確定是那一家公司,..
.由於我進口貨品都是整批送到林家興指定的倉庫...。」、「...我銷售的貨品是家貿公司,開立發票應該只有家貿公司,不應該有其他公司進、銷項發票,至於為何吉芮公司與杜可、九鶴公司、鉅亮公司有業務往來,並不清楚。」等語;於原審供稱:「吉芮公司進口只賣給家貿公司,出口係向家興、家貿購買,於其他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等語,前後不一其詞,非無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前審供稱:伊不知關係企業公司往來之簽發發票為虛偽等語;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你們公司與家興、家貿公司的股東有一樣嗎?)沒有,我們在進出口貿易業務上有互相支援,例如我有市場上需求,我可以請他們幫我找貨物的來源,就是可以互相調貨、買賣。(你在調查局偵訊時為何講:進口的貨品都是賣給林家興所屬的家貿公司,至於我出口的貨品,大都向林家興採購?)實際上也是這樣子,由他來統籌找到貨物的來源,由我來出口,另外我進口產品,也是由他幫我找出通路,銷出去。(你所指吉芮公司出口的貨品,到底是向林家興所屬的哪家公司購買?)我向林家興提出請求,家貿公司會替我去找來源,對象很多,包括家興、家貿好幾家公司,不同的貨品有不同得來源。(除了家興、家貿還有哪幾家?)事隔很久了,我有去找一些資料,包括家興、家貿、杜可、九鶴、鉅亮(庭呈交易訂單出口文件進口文件及倉庫等資料附卷)。(你在調查局說:進口任何貨品交予林家興,由林家興付給我進出口貨品之FOB及關稅金額百分之十的利潤等語,是否屬實?)是。(你於調查局曾供稱:我銷售的貨品對象都是家貿公司,開立發票應該只有家貿公司,不應該有其他的進銷項發票,至於為何吉芮公司與杜可、九鶴、鉅亮等公司有業務往來,不清楚等語,為何跟你剛才供述的內容不一樣?)當時在調查局時事發突然,有些事情我沒有詳細去查,事實上是剛才所講的,我統籌的對象是家貿公司,只是當時我不確定是有多少家公司往來對象,我所說的不應該,應該是不清楚。(你跟家貿等公司往來的流程文件?)買賣貨品時雙方會提出需求,針對需要找到貨源的時候,我們會下訂單給彼此,實際上雙方的交易買賣都有進出口文件、發票、包裝清單、產地證明、船務或空運公司的提單。(你們公司有沒有向家貿公司及前開公司以外的公司接洽業務?)有,也有實際上交易。(對於你跟林家興接洽,如果貨源是家貿公司以外的公司,你跟誰接洽?)主要還是跟林家興接洽,如果關於細節或者不是決定性的事務就由我們公司的業務跟家貿公司的業務接洽。(你在跟林家興接洽的時候,你就知道貨源有其他公司,還是案發後才知道?)之前我就知道有其他公司,什麼產品來自哪幾家公司我大概會知道,但是沒辦法確認來自特定的哪一家。(你跟林家興接洽的部份,下訂單是誰負責?)如果是我出口,就由我們的外銷業務提出需求,向他們公司業務下訂單,如果是我進口,基本上家貿公司的業務會提出需求,向吉芮公司的業務員下單,不同的產品有不同的業務員,吉芮公司基本上交易的業務都是吉芮公司跟家貿公司連絡。(家貿公司的業務提出來的需求,有沒有後來是用家貿公司以外的公司名義下單?)下單用家貿公司的名義下單,但有直接送到家貿公司所指定的其他公司的倉庫情形。(你拿到買貨的發票,除了家貿外,還有沒有其他公司的發票?)有。(有哪幾家?)家興、家貿、九鶴、杜可、鉅亮。(你在調查局說:財務是有林家興掌控的財務部門處理,你雖登記為負責人,發票、支票開立都是林家興處理,進口貨品都是賣給林家興所屬的家貿公司,出口的貨品大部份是向林家興採購,是否屬實?)當時我詞不達意,發票、支票是我們會計部門在處理。」等語,亦與其於調查局之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㈣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僅參加投資
,從未參與經營或從事任何業務。據我所知,鉅亮有銷售給九鶴,而家興、家貿有銷貨給鉅亮,其餘交易情況,我從未聽,而鉅亮公司實際有往來之公司,均係林家興告知。」等語,足見其並未參與鉅亮公司經營或從事任何業務,且有關係鉅亮公司進銷貨往來情形,均係經由被告告知,尚屬傳聞,自不得採為斷罪資料。
㈤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采印公司實際業務由林家
興負責,有關公司之發票及支票之簽發均由林家興為之。家興與家貿、采印有生意往來,家興有出貨與采印,但未收過采印出給家興的貨。」、「...同意 林家與 以我名義開立采印公司,惟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均係林家興本人負責。我未參與采印公司之營運,因此不清楚采印公司與其他家關係企業有業務往來...。」,前後亦有矛盾,且乙○○供稱並未負責采印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乃竟知悉采印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有業務往來,豈非有悖常情,亦不足採。
㈥前開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或有前後矛盾之處,或有謂各公
司間有交易之行為,且彼此間亦有相齟齬,自難採為論罪之資料。況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鉅亮公司與家興公司等關係企業間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為何會簽發大量之發票,伊不清楚。」;於偵查中供稱:「伊並不清楚鉅亮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之情形。」等語;共同被告林麗珠於調查局供稱:「杜可、九鶴二公司實際由林家興經營,..九鶴與家興是否有交易伊亦不知道。」等語;於原審供稱:「關於九鶴是否與家興、家貿公司有實際交易伊並不知情。」等語;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供稱:「明冠公司並無與谷和公司、九鶴公司、吉芮公司有生意往來,明冠公司與金鴻達、鉅亮有生意往來,是鉅亮、金鴻達公司出貨給明冠,其他公司沒有簽單我不知道。」等語,均指稱 伊等 對於前開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並不知詳情,亦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所營公司繳稅均全正常,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稱:家興公司之營業稅「並尚未發現欠稅之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七十八頁),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大同甲字第0九一六一0四七五00號函亦稱:家貿公司自成立後,均有繳納營業稅紀錄,另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資五字第八四0六二五一八號函及其附件,亦顯示自七十九年迄八十二年四月間,被告實際經營之十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銷項資料,尚有開立交付其他公司者等語,足見所營公司繳稅均全正常,難以認定其有虛開發票情事。
㈧再者,公訴人指被告與林麗珠等公司負責人,利用對開之不
實統一發票向銀行貸款,如何憑以認定各該統一發票均有登載不實情形,均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查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以家興公司、家貿公司、吉芮公司、采印公司名義,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部分,經本院向各向相關行庫辦理融資貸款及其呆帳之詳細情形,經各該行庫函覆之內容如下:
㈠關於家貿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即三重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貿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持其銷售商品收取之客票至該分行辦理融資四筆,金額合計三百八十二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前,該四筆借款均依約繳息及還款,並無造成呆帳。另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家貿公司亦另持其他九家關係企業交付支付貨款之客票辦理融資,客票六張,合計金額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該借款未造成呆帳。上開借款科目為短期借款票借短放,該客票融資按期收回故未辦理延展借款期限,有該行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九六)一長泰字第二一九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該部分並未造成呆帳,自無詐欺之事實。
㈡關於家興公司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分行並無與家興公司簽訂辦理客票融資貸款額度,有該行九十五年六二十二日公館營字第0九五000二八五五一號函在卷足參,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詐借款項之事實。
㈢關於家興公司向交通銀行敦化分行(即城東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與該分行受信往來有二案:⑴甲案:短期綜合授信額度八百萬元,放款金額七百四十三萬八千元;⑵乙案:一般短期放款額度五百萬元,放款金額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元。
甲、乙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發生逾期,轉列催收款金額一千二百二十萬零七千四百零八元。甲案由家興公司向該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四筆,收益人分別為采印公司,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金鴻達公司,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三百零三元、明冠公司,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康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前三家為家興公司九家關係企業其中三家;乙案為一般短期放款憑撥申請書撥貸,無須以發票或客票辦理撥貸,有該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交敦發字第九五一0六00一九二號函在卷足考,足見前開關於甲案部分,被告係申請開發信用狀,另乙案部分,為一般短期放款憑撥申請書撥貸,均無須以發票或客票辦理撥貸,而逕由各該銀行基於對各該公司之信用,及對公司之商業行為進行評比徵信,據以核准。此部分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而銀行對其進行融資乃銀行本身之商業行為,其營業風險,應由銀行評估並吸收,尚難因事後造成呆帳遽認係陷於錯誤所致。
㈣關於采印公司向華僑銀行台中分行貸款部分:
采印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與該行授信往來,該行放款情形如下:⑴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撥貸一百零七萬元,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筆結清(提供客票二十二紙,計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八成核貸);⑵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撥貸九十七萬元,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結清本筆(提供客票十八紙,計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八成核貸);⑶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撥貸九十六萬元,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結清本筆(提供客票十三紙,計一百二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八成核貸);⑷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撥貸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結清本筆(提供客票六紙,計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八成核貸);⑸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撥貸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結清本筆(提供客票十三紙,計一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八成核貸);⑹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撥貸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結清本筆(提供客票五紙,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八成核貸);⑺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撥貸三百萬元,八十二年一月七日結清本筆(提供客票十八紙,計三百七十五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八成核貸),有該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五)僑銀中債字第一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該部分借款均已清償,並未造成呆帳,亦無詐欺可言。
㈤關於吉芮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部分:
吉芮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不動產」為擔保,向該行借款三百萬元,轉呆帳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不動產為擔保,向該行借款七百萬元,已全數清償;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迄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不動產副擔保餘信用」,向該行借款美金二萬一千零六十元,轉呆帳美金一萬八千三百點七四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迄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不動產副擔保餘信用」,向該行借款美金一萬七千零五十八元,轉呆帳美金一萬七零五十七點五二元,有該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五)僑銀債管字第00七九號函在卷足稽,足見該部分向銀行申貸係提供「不動產」或「不動產副擔保餘信用」為擔保,銀行並以此為核貸之條件,是以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評價係在抵押之物而非債務人之債信,若債務人發生清償困難,即可對抵押物取償,債務人事先即須無以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之可能。
㈥關於家興公司、家貿公司向合作金庫中山分行(與前農民銀行合併)辦理貸款部分:
家興公司向該行申借綜合額度四千二百萬元,除提供房地為擔保外,其中營運週轉金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動用額度超過一千萬元時,應就超過餘額提供五成票據託收,以加強存款往來。前開營運週轉金貸款,僅繳息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轉列催收款二千五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轉列呆帳二千五百二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又除鉅亮公司、金鴻達公司、采印公司、杜可公司、吉芮公司簽發之支票共計六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外,尚有其他公司簽發之支票經家興公司背書轉讓予該行,有合作金庫中山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合金中山字第0九六0000五七九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農儲部字第三0一一號函在卷足參;家貿公司向該行申借綜合額度一千六百萬元,包含營運週轉金八百萬元、購料週轉貸款四百萬元及墊付國內票款五百萬元,該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通過本件貸款續約(展期)一年,本案除提供房地為擔保外,其中墊付國內票款五百萬元係憑該行認可之銷貨客票八成動用。前開墊付國內票款僅繳息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轉列催收款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擔保品拍賣將催收款全數收回,另其他筆貸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轉列呆帳八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又除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吉芮公司簽發之支票共計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外,尚有其他公司簽發之支票經家貿公司背書轉讓予該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轉列呆帳餘額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有合作金庫中山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合金中山字第0九六0000六三0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農儲部字第三0一一號函在卷足參。另家興公司之營運週轉金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動用額度超過一千萬元時,應就超過餘額提供五成票據託收,以加強存款往來,並非票貼貸款;家貿公司貸款部分,係墊付國內貨款,亦非票貼貨款,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農儲字第九一0九一00二0八號函存卷可稽,足見該部分向銀行申貸係提供房地為擔保,至被告就其中墊付國內票款五百萬元,雖憑該行認可之銷貨客票八成動用,另營運週轉金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動用額度超過一千萬元時,應就超過餘額提供五成票據託收,但關於墊付國內貨款部分,並非票貼貨款,係為加強存款往來,亦非票貼貸款,自難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而使前開銀行陷於錯誤。
㈦關於家貿公司、家興公司向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貸款部分:
家貿公司、家興公司提供其簽發銷售上之發票及其相對支付貸款之客票至該行辦理融資已無詳細資料可查,但家貿公司與家興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於該行之共同借款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及美金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家貿公司、家興公司最早申請辦理融資放款最早約始於八十年間,但何時開始未按時繳息,因該公司之呆帳業已於八十六年間打消,已無詳細資料可查,當時造成之呆帳金額為美金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家貿公司、家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造成之呆帳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及美金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另家貿公司、家興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無持其他九間關係企業公司交付支付貨款之客票向該行辦理融資貸款,前開放款在該行科目上係屬信用放款與進口放款,因本金及利息延遲付款,故嗣後未展延期借款期限,有該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五)渣放字第一四0九號函及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渣打商銀CRC字第0九六000一九號函在卷可參,固見家貿公司與家興公司曾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為共同借款人,該行借得一千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及美金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並造成呆帳,但該部分放款在該行科目上係屬信用放款與進口放款,且家貿公司、家興公司並未持關係企業公司之支付貨款客票向該行辦理客票融資放款,自無施用詐術手段之可言。
㈧關於家貿公司、家興公司向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貸款部分:
家貿公司、家興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該行並無融資逾期未還款項,且該期間亦超過保存年限,現已無從查知家貿公司、家興公司於該期間有否辦理融資放款。嗣上開期間後,家興公司於該行融資未還列為呆帳明細為:信用貸款二百零七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保管客票貸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五元、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七百零四萬零五十四元、開發遠期信用狀融資美金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點三二元,其中保管客票貸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五元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貸;家貿公司於該行融資未還列為呆帳明細為:信用貸款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開發遠期信用狀融資美金三十八萬零八十八點一八元,有該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九六)華西三字第0九六000六九號函在卷可參,其中關於保管客票貸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十五元,究係是否持前開關係人交易支票為之,並無確據證明,至其他部分,分係信用貸款、開發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開發遠期信用狀融資,均分客票融資貸款,自不足認定被告構成詐欺。
五、至被告固另被訴(一)以家貿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信用貸款信保基金(短期擔保放款),未清償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另短期放款,未清償四十五萬八千元),遠期信用狀,未清償美金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四點三二元;
(二)以鉅亮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信用放款,未清償八百零七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國外遠期信用放款,未清償美金美金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一角八分;(三)以九鶴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信用放款,未清償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國外遠期信用放款,未清償美金美金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六元九角二分、港幣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三角二分;(四)以鉅亮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信用貸款二百萬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八百萬元,未清償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五)以九鶴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抵押放款,未償還款項一百三十七萬零七百零五元;(六)以吉芮公司名義,持不動產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尚有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未償還;(七)以家興公司名義向交通銀行城東分行抵押放款,係持機器一批、交通銀行一成定存單、短期綜合信授額度八百萬元及一般短期放款五百萬元為押品,列為催收一千二百二十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云云。惟各該部分,或係信用貸款信保基金,或係信用放款,或係國外遠期信用放款,或係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或係抵押放款,或係不動產為擔保放款,或係以機器、交通銀行定存單等為抵押貸款,而由各該銀行基於對各該公司之信用,及對公司之商業行為進行評比徵信,尚難認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是以被告前開貸款行為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被告以明冠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一百零六萬元部分,屆期均收回,並未造成任何呆帳,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一南三字第四八四號函在卷為憑(見上訴審卷㈡第一一五頁),自亦不成立詐欺犯行。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或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第一款之罪(按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定被告尚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第一款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