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應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更正為「應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所犯法條欄「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請依同法第5條第5款論科」,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應於92年10月28日前往臺東市○○路○○巷○○號知本營區接受乙日之點閱召集令,被告之阿姨 周安梅 已於92年9月收到,並經周安梅通知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周安梅於警詢陳明,足徵,本件之點閱召集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通報已收受通知者已通知被告,準此,被告於收到通知後拒不參加點閱召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2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乃聲請人誤認被告係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5款論科,即有錯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損害役政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有繳交款項予公益團體,且所生危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所犯法庭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