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號及95年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定執行刑7月,於9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24日釋放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足稽。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於5年內繼續施用毒品,足徵,其未因受觀察勒戒而戒斷,惟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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