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其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求處拘役10日,惟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並無可科處拘役刑度之規定,故檢察官求刑,顯違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受該求刑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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