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5年1月27日亞人字第0956200061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