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當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當益於民國99年9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因噪音問題與鄰居 周宏興 發生口角,陳當益旋有出手揮打之舉動,周宏興因而喊叫家人報警,此時周宏興之三弟 周欽隆 遂奔出家門擋在周宏興與陳當益之間,但陳當益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周欽隆之背部,致周欽隆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又張嘴咬傷周宏興,致周宏興受有左手第四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此時周宏興詢問周欽隆為何警察還沒來,周欽隆於是又進入屋內報警,並旋即出門繼續制止陳當益,而周宏興之四弟 周家生 此時也下樓出門欲制止衝突,但陳當益仍徒手毆打周家生之右臉,致周家生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宏興、周欽隆、周家生告訴陳當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