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蘇秀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0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蘇秀鑾於民國99年7月2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擦撞告訴人 蘇素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蘇素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恥骨骨折及顏面、右手手臂、兩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林蘇秀鑾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方錦源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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