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侯尚余 即 侯仁彗
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抗告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祇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略以:伊等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經該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等補繳裁判費;惟伊等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業於100年9月30日向鈞院提起抗告在案。而伊等因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09-1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15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件為釋明。惟考各該清單,聲請人卓承廣尚有房屋1棟、田地2筆、及車輛1輛等財產,已難認伊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侯尚余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亦非得認伊必缺乏經濟信用,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清單,尚無法釋明伊等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致無法繳交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用,伊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