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恢復原狀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抗告人 侯尚余 即 侯仁彗
卓承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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