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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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梓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撤銷。
莊梓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梓玄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精饌餐廳,飲用高梁酒加水稀釋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14之2號對面處,適有行人 高新傳 從基隆市○○路14之2號對面遊覽車下車,佇站在該路旁欲徒步穿越馬路,詎莊梓玄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其見高新傳時,已閃避不及,因而致其機車車頭不慎撞擊高新傳身體左側,致高新傳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高新傳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莊梓玄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新傳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高新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被告及檢察官
明知,但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梓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1年5月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一、我全部承認犯罪。二、本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均於前次庭期對傷害告訴提出撤回,我賠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已經全部給付完畢,另外的30萬元會從下月起按月分期給付。三、我一定會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3號卷第5至8頁、第31至33頁;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10頁、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高新傳於101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0.81毫克測試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損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15至2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14之2號對面,適有告訴人從基隆市○○路14之2號對面遊覽車下車,站在路旁欲穿越馬路,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身體左側,致高新傳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1毫克,並參酌上開說明及卷內測試觀察紀錄表、平衡檢測記錄表之載示內容(見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法院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關法院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該條規定係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賠償,而刑法第185條之3係以行為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成傷在所不論,是該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往來安全,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其直接保護法益應係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個人法益;本件告訴人高新傳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然被告就該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且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而就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並非被害人,原判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附加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之條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時所附加之事項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進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且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且犯後於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亦於原審101年4月17日審判時當庭交付第1期款20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有本院於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確有上開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有悔改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亦於101年4月17日交付第1期款20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告訴人亦請求給被告緩刑之諭知,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有原審於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卷第19、
20頁),是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確有上開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有悔改之意,於警詢、偵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爰本院斟酌再三,認其無再犯之虞,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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