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74號原告 許雪鈺 被告 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菜市場內,因不滿伊質疑其擺放之攤位擋住出入口,竟公然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幹你娘」辱罵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雙方為此另起爭執,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伊頭髮,與伊在地上扭打,致伊受有胸壁挫傷、臉部鈍挫傷、頸之鈍挫傷、胸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慰撫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因擺設攤位發生嚴重爭執,方以三字經回罵原告;原告又先動手拉伊頭髮並用指甲刮傷伊,伊才動手與原告扭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9年12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菜市場內,因不滿原告質疑其擺放之攤位擋住出入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以貶損人之人格之穢語「幹你娘」辱罵原告。嗣因原告不滿遭被告辱罵,雙方另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相互拉扯頭髮,並於地上發生扭打,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鈍挫傷、頸之鈍挫傷、胸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訴明確,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30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9年1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4張等附刑事偵查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11-13、44-46頁);被告上開行為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被告拘役60日,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㈢),自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其傷害行為亦致原告成傷,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5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至慈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2,
980元(660+520+400+520+300+520+60=298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8-11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至饒平國術館治療,支出醫療費
6,000元(600×10=6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2-15頁);被告對該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但否認該治療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受有胸壁挫傷、臉部鈍挫傷、頸之鈍挫傷、胸痛等傷害,隨即於99年12月27、29日、31日、100年1月2日、5日、7日、10日、12日、14日、17日,至國術館施以傷科敷藥治療,核屬其所受傷害醫療上所必須者,應予准許,被告否認該治療之必要性,不可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其餘約支出醫療費約41,020元
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信。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8,98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9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遵醫囑多休養勿久站,至今有6個月以上無法工作,先為請求6個月每月15萬元之工作損失90萬元(000000×6=900000)云云;被告則予否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目前仍宜多休養,不宜久站」(見附民卷第7頁),但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載為「胸壁挫傷、臉部鈍挫傷、頸之鈍挫傷、胸痛」;醫師囑言則載為「病人於99年12月23日12時44分入急診治療,經X光檢查,同日13時20分離院,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診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是該證明書除證明原告於99年12月23日12時44分依急診方式接受治療,經X光檢查,確定所受者係胸壁、臉部、頸部之鈍挫傷及胸痛後,隨即於同日13時20分離院,整個療程未逾50分鐘;以及原告於100年1月3日及20日之門診後,第三次門診已逾10月之久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已嚴重至「不能工作」且「達6月」之久之事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主張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其未工作6個月之薪資損害云云,無足憑採。
㈢增加生活上所需(計程車費)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計程車費10,000元云云,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鎮日心神不寧,腦海中常浮現當日情境,至今餘悸猶存,精神上及身體上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爰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現於菜市場做生
意,自承每月收入18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名下有房屋1間及土地1筆,總額2,045,641元,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臉部鈍挫傷、頸之鈍挫傷、胸痛等傷害;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每月收入約2、3萬元,於100年度全部財產合計0元,亦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22頁)。本院審酌被告係40歲正值壯年之男子,竟為細故對年近50歲之女性原告辱罵三字經,更對原告施以拉扯頭髮,並於地上扭打之暴力行為,以致原告身體受有臉、胸、頸部之鈍挫等傷害,以及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8,980元(8980+50000=58980)。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係於101年3月23日收受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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