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慶軒自民國101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直行,嗣於翌日(即21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欲迴轉往中壢方向行駛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後方同向直行由 吳慶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吳慶德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下巴撕裂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及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就陳慶軒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業據告訴人吳慶德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慶軒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又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於肇事逃逸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未為職司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對陳慶軒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慶軒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頁),且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始終未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慶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上揭交通肇事事故,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及酒後駕車,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
4、第62條前段(原審判決論罪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62條前段,惟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內已就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並減輕其刑等情詳加論述,此部分之缺漏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逕 予補正)之規定,並說明兩罪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被害人受傷,又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五、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逃逸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平鎮交通分隊受理報案台之紀錄,足認現場已有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目擊證人記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並向110報案,顯見被告肇事後,警方已掌握當時駕駛該車之人為犯罪嫌疑人,並對犯罪嫌疑人可能為被告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雖有向警方陳稱當時該車係由其駕駛,並坦承其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但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准予緩刑,並命被告支付公庫5萬元,顯然量刑較一般酒駕案件為輕,爰請求審酌上情,倘認仍應處以緩刑,則應將科處支付公庫之金額提高為6萬元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稱之「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又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固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知其有犯罪嫌疑」,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逃逸,經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民眾報案後,受理員警已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平鎮交通分隊受理報案台紀錄表附卷可參,但案發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 陳建中 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你們有去查閱肇事車主的資料嗎?)我們在現場處理時有連絡請基地台代為查詢車籍資料,很快就查詢到,但是當時沒有辦法連絡到駕駛人。(問:查到哪一位駕駛人?)我記得當時查到的是公司行號,就是 迪帆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問:陳慶軒先生是何時報案?)我們接獲無線電通報後,陳先生自行到建安派出所,我就先請派出所同仁幫忙做酒精測試,跟通報到案時間差不了多少,依照卷內資料酒精測試是1時05分接受測試。(問:到現場的切確時間為何?)大約是0時14分左右...(問:你查到是公司行號時,還不知道實際駕駛人名字?)是。」(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堪認員警陳建中於到場處理時,僅查得肇事車輛為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尚不知悉實際駕駛車輛之肇事者為何人。故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至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投案,並接受酒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證,被告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受理報案之員警已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推論已知悉肇事者為何人,稍嫌率斷,自無理由。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宣告緩刑不當情形,已如前述,難謂與法有違,檢察官蒞庭論告時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倘予以緩刑,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云云,惟此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亦無理由。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