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陳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擅自竊盜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市價新臺幣779元之魚油軟膠囊1瓶,價值非鉅,失竊物品並已由被害人領回, 暨衡 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目前持續治療中(此有被告之夏一新精神科診所藥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及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尚有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待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