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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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原告 張雯媛 被告 呂泰 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為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總幹事,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地下室車位出入口,指稱原告「...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人家,真有夠不要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上揭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47號偵查終結後,並由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兩造在山海觀公寓大廈己棟地下室車位出入口發生爭執時,在場者尚有被告、訴外人社區李副總幹事、二位員警、訴外人 張淑蓉 、原告及距被告約
8.5公尺之二位 保全 人員等8人,但該二位保全人員,因在離被告8.5公尺之電梯處採證,而不可能「共見共聞」,則當時除被告外,只有5人,難謂係特定多數人而達公然之程度。又該出入口係供車輛出入,故住戶乘電梯到地下室皆開車出去,或住戶開車回來,停車後,可逕搭電梯上樓,不經該出入口。而本件事發時,已過上班時間甚久,該出入口鮮少有車輛進入,應非屬於隨時可能有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地點。復參錄音光碟播放之聲音,原告說話的音量遠高於且幾乎蓋過被告說話聲音,若非傾耳注意,難以聽見被告之言詞,因此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即便是公共場所,但據上開實際情形觀之,尚難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性。
(二)又原告曾任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088號裁定「確定張雯媛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則原告當選第四屆主任委員自始無效,迭經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滕春霖 )請求辦理移交,拒不移交,復經基隆市政府限期命辦理移交,原告仍不移交,此乃山海觀社區住戶皆知之事,且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應受公評。再者,原告於任職主任委員期間,挪用公款借予私人,涉嫌背信、侵占公款罪嫌,經現任主任委員提起告訴,現由基隆地檢署受理在案(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7號),此事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亦應受公評。故雖被告口出「真有夠不要臉」,可能貶損原告名譽,但被告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在原告轉身離開己棟地下室車位出入口時,因其指派訴外人 賴起 赴偷撕管理委員會公告(此為應公評之事),且之前有拒不辦理移交,致使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困難,再加上原告任主任委員期間涉將管委會的公款借給私人等應受公評之情事,而為之「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真有夠不要臉」之評論,非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惡念,而係感嘆而已,無主觀之犯意。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有主觀犯意,但事涉社區(社會)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具有免責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己棟地下室車位出入口,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遂於訴外人社區李姓副總幹事、二名警員、訴外人張淑蓉、原告及距被告約8.5公尺之二位保全等8人前,指稱原告「…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人家,真有夠不要臉」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20萬元。被告則辯稱其前揭言詞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原告事涉社區利益之事,應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按:
(一)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系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則縱行為人已就事實敘述內容為合理查證,然就該事實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詞為意見表達,仍係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經查,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已就原告前將管委會金錢借予他人之事,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有基隆地檢署書記官收受切結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卷第37、38頁),而堪認被告已就其所稱之「…拒不移交,把管委會的錢借給人家」乙事進行合理查證,然被告於就此事表達主觀價值判斷之個人意見時,竟以「不要臉」等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詞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難謂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再按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蓋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補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人心中顯已受影響。是行為人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亦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言論時,當場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山海觀社區李姓副總幹事、二名警員及訴外人張淑蓉等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有第三人共聞而知悉被告言論內容,即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職業,亦無收入,財產總額814,03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亦無職業,102年度所得收入有3筆,給付總額163,337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參酌被告為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語時,在場聽聞之人數,應不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乙節,並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