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玉華 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膝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楊詠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譯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與萬大路423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吳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時,因楊詠譯有前揭疏失,貿然前行,不慎與吳玉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玉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詠譯明知已肇事致吳玉華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然楊詠譯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為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吳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品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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