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坤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坤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刪除,犯罪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朋友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坤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6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乙份(見偵卷第6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但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
6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受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高坤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坤慶前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但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高坤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01號、95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之科刑,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坤慶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易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