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倉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2月23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倉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但我覺得原審判決我有期徒刑4月太重,另我認為告訴人 孫綵宸 提供之驗傷單亦有疑慮,不知道是否她在外面跌倒所致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孫綵宸之糾紛,竟動手推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處罰,並參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三)況且,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陳述之傷勢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證,另細繹卷附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就身體傷害描述部分係「同居人用掛浴巾的鐵架打我的頭,並且出手拉扯...」之記載,此係診療醫師依患者單方面對自己傷勢之描述而為之記載,並非診療醫師最終診斷確認之結果,故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並未提供其他事證說服本院被告手持鐵架攻擊告訴人,就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自難予以採信,然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該驗傷單「檢查結果」欄上既已明確記載告訴人頭面部之傷勢經診療醫師確診結果為「後腦杓挫傷腫脹、左手手肘挫傷、瘀青」,可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向醫師反應受傷之情況,與診療醫師認定相符,則告訴人之陳述,尚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為補強,堪信屬實,承前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所陳稱被告以鐵架攻擊一事,別無補強事證,據此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述有瑕疵,而認其指述全部為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會否是在外跌倒一事,因被告並未能提供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自承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相較前揭告訴人陳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傷勢與其無涉之辯稱自較難可信,本院認為被告之辯稱無從可採,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欲聲請傳喚告訴人及當天到場之員警,針對告訴人部分,此部分事證本已明確,故無須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另員警僅能確認其到場時之狀況,並無從判斷案發前、後告訴人之情狀,故本院以為並無傳喚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