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 邱錦珠 訴訟代理人 吳姵儀 被告 黃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8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吳淵源 與原告為夫妻,吳淵源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95年間至105年1月間,在吳淵源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及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6被告住處等處,接續為姦淫行為50次。嗣因被告與吳淵源2人感情生變而生多起訴訟,吳淵源之女即訴外人吳姵儀在家中屢接獲法院傳票等訴訟文書,遂於105年7月間向吳淵源質問,吳淵源始向吳姵儀坦承與被告外遇之情事,吳姵儀再轉告原告而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之通姦行為,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全家人都認識被告,跟被告很熟,吳淵源利用被告10年了,他還想要復合,並表示一旦復和就會通通撤告,被告不要跟一個殘忍的老人在一起,被告就被吳淵源害成兩個罪名且罰了4萬元,還要扣押這間小套房;原告中風,原告2位出嫁的女兒沒空照顧吳淵源,因為吳淵源平均一年住院二次,都是被告去照顧,7年前吳淵源在因心臟問題在台大醫院開刀,被告照顧他一個多月,幫他洗澡、洗衣、換衣服,所以原告常常在電話裡跟被告說謝謝,女兒也會跟被告說謝謝,證明原告及其女兒均已知悉被告與吳淵源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5年前被告常趕吳淵源離開,但趕也趕不走,吳淵源為了不再讓被告趕他走,遂買下小套房一間,登記於其與被告名下,但被告已經4年多未和吳淵源在一起了,不應該成立相姦罪。被告照顧吳淵源10年,現在反而被告,被告認為刑事判決判不對,理由是被告和吳淵源去台東就是由原告的大女兒 吳佳臻 幫我們訂房的,檢察官要被告和吳淵源去玩的照片,因被告討厭吳淵源,所以被告把跟吳淵源的合照都刪掉了,只剩下被告的照片,所以沒有提供給檢察官,起訴後律師叫伊不要認罪,不要承認就不會判有罪,伊跟律師表示不會說謊,所以伊承認有與吳淵源在一起,被告在刑事庭確實是認罪的,律師說被告太老實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於95年間至105年1月間,在吳淵源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及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6被告住處等處,接續為相姦行為,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吳淵源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吳淵源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上開之故意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從而,原告本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上之痛苦,縱非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告與吳淵源之相姦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之婚姻生活,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腦炎致四肢輕癱,需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護,其有房地各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437,900元;被告國中畢業、其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860,600元,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第72至8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被告與吳淵源2人間不正當親密關係持續多年,已造成原告與吳淵源間婚姻關係破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則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