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60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楊明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仁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職業,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楊明仁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3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負載乘客 鄧宇辰 )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左轉長安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與 邱振家 所騎乘由對向第2車道(北往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振家因騎乘車速過快、未及反應,直接撞擊到該營小客右後車門及車門玻璃,而當場無呼吸心跳,經送臺北馬偕醫院急救,於107年01月01日00時05分許由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楊明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振家之子 邱聖傑 、 邱聖翔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聖傑、邱聖翔之│被害人邱振家因與被告上開│││指訴│車輛發生碰撞,送院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全部犯罪事實│││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4│被害人邱振家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救不治│││,以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屍│死亡之事實│││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