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採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原告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原告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採購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原告承作被告「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簡稱申訴會),申請調解中,並依法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申訴會調解。惟調解案尚未處理,責任未釐清前,被告竟以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一四四二○六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一四四二○八號函分別將原告等處以拒絕往來一年並上網公告之行政處分,且被告作成處分,並未告知原告等知悉,亦未盡告知行政救濟途徑之義務,顯已違法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等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查將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為事實行為,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一四四二○六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一四四二○八號函,亦僅為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況被告亦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辦理註銷,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投府農輔字第○九一○三九二八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農輔字第○九一○○四五三一一○號函附卷可稽,且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及申訴,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果係單獨之請求損害賠償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惟原告未載明其請求賠償之數額及計算損失金額之依據,已有未合,且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