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均達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均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均達已與被害人 林呂金釵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林呂金釵達成和解,此有100年10月6日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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