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二○○八)盤法民一初字第○○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婚前缺乏瞭解,婚後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以(2008)盤法民一初字第0016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08)盤法民一初字第001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雲南省昆明市國信公證處(2010)雲昆國信證字第1435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63218號證明、雲南省昆明市國信公證處(2010)雲昆國信證字第1435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63193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9)核字第063218號、核字第063193號證明各1份可證。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雙方於西元2005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於2006年4月4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亦無共同財產及債務,雙方因婚前瞭解不夠,婚後生活常為瑣事爭吵,導致夫妻關係不睦,聲請人於2006年8月離家出走,而認雙方因婚前瞭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後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在面對家庭矛盾時不能正確予以處理,聲請人於2006年離家後,夫妻分居已有二年餘,致使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相對人請求判准離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