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4樓1,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因他案遭執行通緝,為警於99年2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新榮路35巷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01公克,驗餘淨重
0.127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品照片2張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25號鑑定書1份。
(四)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B99020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於99年2月26日經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01公克,驗餘淨重0.127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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