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謝照文 相對人 蘇和 田
王泡即 王綉羚 陳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及規費收據影本可參,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06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