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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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朋友住處,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於鄉○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庄村中庄101-22號前之產業道路,本應注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即不得駕駛車輛,且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追撞路邊之行人 謝添家 ,致謝添家倒地受傷;詎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明知已肇事及有致人死傷之情形,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另行起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謝添家則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嗣經警方受理報案後,循線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大潭165號之乙○○住處,逮捕乙○○,並對乙○○施以交通稽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無誤,復有證人 徐茂桐 、 阮永茂 及 嚴聰津 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相驗初步調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8張、相驗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謝添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謝添家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謝添家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於肇事當日,確有飲酒後駕車乙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綜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賣菜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謝添家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並公益捐款2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收據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