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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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1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李正良 律師
被告 吳美月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劉敏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崇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吳金全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甲○○、吳**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乙○○、丁○○、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金全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3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1年9月1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金全所遺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48分之131,與系爭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1年9月1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9、443至4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丁○○、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於90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約定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迄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414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426號支付命令裁定甲○○應向原告給付364,428元,及其中98,414元,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而確定,迄今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吳金全為甲○○之父,其於101年3月3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丙○○為吳金全之配偶,乙○○、丁○○、戊○○、甲○○為吳金全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1年9月1日協議由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然甲○○並無足夠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系爭分割協議等同將甲○○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金全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丙○○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則以:
(一)甲○○:甲○○為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其分別於93年8月20日、94年8月15日、96年12月18日、97年11月5日、98年5月22日、98年8月14日、98年11月5日向丙○○借貸380,000元、60,000元、40,000元、65,000元、50,000元、10,000元、18,000元、12,000元,合計635,000元,均未約定清償期(下合稱系爭借款)。甲○○雖經濟能力不佳但仍有扶養丙○○之義務,雙方約定甲○○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丙○○單獨取得,作為免除甲○○對丙○○之扶養義務且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對價,並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故丙○○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此情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訴外人己○○所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乙○○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稱:被告等人有意願償還甲○○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自陳於110年3月2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一情,有此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顯示原告最早係於110年5月1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本院卷一第375頁),應認原告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7頁),足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即110年3月2日起算,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主張甲○○積欠前開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8426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准許甲○○應向原告給付364,428元,及其中98,414元,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前開支付命令已於107年9月18日送達甲○○,並於107年10月12日確定乙節,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4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47頁),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而吳金全於101年3月3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1年9月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由丙○○單獨取得,並於101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0年6月2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9494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0706671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少家法院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4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01064250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187至359、383至404、415、429至44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至140、161至162頁),堪信真實。
⒊原告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金全死亡後,甲○○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甲○○卻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等同甲○○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給丙○○,此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異。又甲○○與其他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於101年間,其對原告於101年前已負有上開債務,且其於100年起至103年間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5月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05471號函暨甲○○之100年起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是甲○○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⒋甲○○雖以上情抗辯,提出丙○○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惟互核甲○○主張系爭借款之各筆借貸日期與前開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僅能證明丙○○於甲○○主張各筆借貸日期有以現金提款或卡片提款之紀錄,然資金提領之原因多端,無法證明丙○○有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甲○○,難認丙○○有交付系爭借款予甲○○之事實。又己○○於本院證稱:對於何人找我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已經不記得,亦不知悉系爭分割協議為何會約定由丙○○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己○○並不知悉被告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之原委,是甲○○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從而,甲○○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屬無償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金全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1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1/3648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1/3648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1/3648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1/3648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
131/3648
7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1/1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證人旅費678元
合計5,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