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68號

原告 郝玟娟

被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0時4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被告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還原告之7,000元等語。(本院卷41-42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已然認諾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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