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3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游秉禎 (原名 游棨 之)

陳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秉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游秉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鈴子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游秉禎(原名 游棨之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偕同被告陳鈴子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借款利率為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游秉禎未依約繳款,借款餘額尚餘本金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鈴子為被告游秉禎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約亦應負保證責任,原告得於被告游秉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逕向被告陳鈴子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汽車貸款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秉禎給付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游秉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鈴子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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